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顶,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 法定代表人金良,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顶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不履行车辆年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0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顶,被上诉人市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威、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苏A×××××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在封顶名下。2018年5月21日,封顶向12345投诉,提出交警部门以违章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为其车辆进行年检。2018年5月23日,市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对封顶作出答复,告知封顶“车辆年检业务需将车辆违章处理后才能办理”。封顶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封顶陈述其于2018年2月、2018年5月向市车管所授权的网点提出了申请。市车管所对封顶向其提出申请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再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车管所以涉案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向封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市车管所具有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属南京市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细化规定,在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中应予适用。本案中,因封顶所有的车辆尚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市车管所因此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封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顶负担。 上诉人封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区域内可以适用地方性法规,但并不是必须适用,,地方性法规不能超越上位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发放检验合格标识。 被上诉人市车管所辩称,从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仅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查验车辆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还要按照地方性法规以及公安部部门规章的规定,查验车辆是否将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上诉人的车辆年检到期后因所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告知其应当将该车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再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车管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向上诉人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检验,而此条件并非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属南京市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对于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细化规定,在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中应予适用。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本案中,上诉人封顶向市车管所申请核发涉案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市车管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涉案机动车仍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作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