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81民初3号
原告:陶如生,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潘建新,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如生与被告潘建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14万元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建新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根据被告自己算的账,欠款金额没有17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因安装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所有的两台吊车,分别在福建三明、江苏江阴、江苏盐城的安装制作工程,承担起重吊运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陶如生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正)年底前归还,6月底付一半。欠条人:潘建新2017.2.13”。2017年8月4日,被告及案外人陈斌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被告承诺对上述欠款在2017年10月先支付50000元,其余在春节(原告自认为2017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并由陈斌作为担保人在付款计划中签字。嗣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而引起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付款计划,原告及被告潘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剩余租金。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第二项请求的计算方式应根据双方付款计划的约定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陶如生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本金1200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陶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履行款交纳信息: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账号:×××26。
审判员 易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