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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2342号之一

刘志贤、唐庆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志贤;唐庆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23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志贤,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周伟东。 被执行人唐庆安,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申请执行人刘志贤与被执行人唐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24民初65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志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唐庆安返还申请执行人刘志贤本金4611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以拿回国内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217元、执行费6817.2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唐庆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唐庆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唐庆安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唐庆安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唐庆安名下有浙贵CT××××钱江牌小汽车一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庆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唐庆安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另案[(2018)浙0324执2814号]对被执行人唐庆安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唐庆安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志贤,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唐庆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23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徐 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文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