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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83民初2744号

周某林与上高县天运汽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林;上高县天运汽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3民初2744号

原告:周某林,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上高县天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高县天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17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赣C×××××/赣C×××××号车用于经营。车辆总价为543800元,原告支付了120000元,欠423800元,约定每月还款18000元。至2017年3月1日原告按时还款共计29000元,被告却以原告未按时还款为由,于2017年3月3日将车辆强行开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诉涉车辆,分期借款额423800元,原告同时承诺保证每月还18000元,购车款按月息1分计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按全额余款的20%承担违约金。但本案原告2016年12月分文未还,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9日仅归还15000元,元月19日-2月19日仅归还5000元,之后归还1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自签订合同起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严重违约。我公司不得不将车辆按约收回。2、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严重违章违规,违章次数多达13次,交警记分48分,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运营,增加了公司运营的风险且经我公司催促拒不消除违章。综上,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并不包含在欠款之内,且该首付款并不是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将车辆收回评估后以402800元的价格变卖,原告尚欠我公司购车款21255元,我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该组证据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印证,且被告对扣车事实无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验收单、证件清单、承诺书、借条、授权委托书。汽车租赁合同,其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手印及公章佐证,足以证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买车的经过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选择购车提供给原告使用,同时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这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对被告“双方属于分期付款购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车辆验收单、证件清单、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其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及手印,足以证明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与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原被告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往来,因此借条应视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故对其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违章清单、收据。违章清单、收据,首先违章清单仅为被告自行查询的打印件,其次处理违章应由有交警部门的处罚通知单等证据佐证;收据上载明收款单位为江西中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违章罚款的合法收款单位应为交警部门;故对该组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交易协定书、过户费票据。评估报告,被告单方委托,违反程序,且原告对车辆价值提出重新鉴定,车辆价值应以重鉴结论为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交易协定书,原告对车辆价值提出重新鉴定,车辆价值应以重鉴结论为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过户费票据,首先为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其次此时车辆已经收回,脱离原告控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较为合理,故该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9日,原告周某林购买赣C×××××/赣C×××××号车,资金不足,首付120000元后,向被告融资,并与被告上高县天运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根据原告方要求及原告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原告方为目的为原告购买赣C×××××/赣C×××××车一辆租赁给原告方,原告方向被告方承租享有汽车的占有、使用、受益权,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租金总额为423800元;该租金由购车款、购车利息、资金占用费、租赁费、因购车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实际费用组成;如原告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被告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2、迳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原告赔偿被告方的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于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车辆验收单、证件清单、承诺书、借条、授权委托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融资款按月息一分计息,若原告方不按期缴纳租金,原告方承担全额余款的20%违约金。之后被告交付车辆给原告运营,原告将车辆投入营运后,原告在运营期间于2017年1月1日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3日还款5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5000元、于2017年3月1日还款10000元,共还款30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方以原告方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将车辆收回,并进行评估,并以402800价格变卖。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产生本案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就涉案车辆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深圳民太安二手车鉴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赣C×××××号车车辆价值332350元、赣C×××××号车64925元,共计人民币397275元,花费评估金额9600元(原告先行垫付)。 另查明:1、融资款总额包括以下费用:主车车价342000元、商业险22456元、交强险4480元、车船税2400元、公司挂靠费1800元、公证费1000元、资金占用费15169元、融资保证金30000、营运证4000元、行车记录仪1600元、上户6000元、挂车8000元、购置税33500元,合计人民币5444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资金不足向被告融资款购车,虽然主张双方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原、被告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及原告购车、还款的经过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被告方收回车辆并处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方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融资款是否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租金由购车款、购车利息、资金占用费、租赁费、因购车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实际费用组成;但在江西瑞州集团书鹏有限公司车辆上户计算清单中明确载明总款项中不包含利息,同时在其后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由补充约定月息1%,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故被告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方于2017年3月3日收回车辆,此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被告收回车辆后,折抵原告的欠款后,尚有结余,故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3月3日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方主张计算违约金是否应该计算,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收取的融资款利息足以弥补被告方的损失,故对被告方计算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的融租款423800元,其中包含的商业险22456元扣除被告实际使用天数的保费后计16058元{22456元*(365天-实际使用天数104天)÷365天}应退还给原告;融资保证金30000元,原告并未交纳,不应计算在融资款总额,应从融资款总额内进行扣减。本案中因卖车款402800元高于评估赣C×××××/赣C×××××号车总价值397275元,故以变卖价格被告实际所得金额计算车辆价值较为合理。经核算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的融资款为393800元,利息为5644元,原告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389444元;2017年1月3日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389元,尚欠384833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3078元,尚欠382911元;2017年3月1日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4211元,至2017年3月3日利息为尚欠人民币377122,至2017年3月3日利息为377元,总计人民币377499元,扣减卖车款402800元及被告返还保险费16058元,被告应返还人民币4135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上高县天运汽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林购车款计人民币4135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鉴定费9600元,由原告周某林承担3047元及鉴定费9600元,由被告上高县天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雷春荣

审判员  吴 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