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10704号
原告:孙红雷,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永良,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孙红雷与被告曹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庭审中变更为2018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称在尖山养虾缺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4分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40000元,次日微信转账1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135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及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已交付的事实。 2、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已实际支付2000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曹永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孙红雷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4分,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40000元,次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3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红雷与被告曹永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全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红雷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曹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红雷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曹永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仁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佳瑜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