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刑更110号罪犯胡红艳,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鲁1428刑初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红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未被追回的车辆及现金予以退赔;随案移送的摩托车、钳子、活口板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30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称,罪犯胡红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红艳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胡红艳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本院认为,罪犯胡红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红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30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叶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凤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