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30刑初8号 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东海,男性,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住址正蓝旗上都镇元府花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6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2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正蓝旗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萌,男性,汉族,1998年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住址正蓝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6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4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被正蓝旗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8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8年12月14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东海、曹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东海、曹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东海因琐事与被害人于红某发生矛盾,后心存报复,雇佣被告人曹萌、袁某(另案处理)、邓某、杜某、王某(三人已被行政处罚)殴打于红某。2017年5月7日,在正蓝旗上都镇蓝都花园小区一期4号楼4单元门前袁某、曹萌分别持镐把殴打于红某头部和腰部,后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红某头部和腰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贾东海、曹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东海、曹萌对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东海因琐事与被害人于红某发生矛盾,后心存报复,雇佣被告人曹萌、袁某(另案处理)、邓某、杜某、王某(三人已被行政处罚)殴打于红某。2017年5月7日,在正蓝旗上都镇蓝都花园小区一期4号楼4单元门前袁某、曹萌分别持镐把殴打于红某头部和腰部,后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红某头部和腰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庭审前被告人已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受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1、物证镐把5把、口罩3个、手套4付;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曹萌等人犯罪时使用的车辆照片及贾东海送曹萌等人去锡林浩特市使用的车辆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谅解书;3、袁某、邓某、王某、杜某、陈某、孙某、李某、高某的证言;4.受害人于红某的陈述;5.被告人贾东海、曹萌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东海、曹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于红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东海、曹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乌日查呼 本案引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我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申请对裁判文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申请不予公布的,至迟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理由。我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在公布裁判文书时隐去相关内容或不予公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