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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民终144号

秦小弟与秦某1、周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秦小弟;秦某1;周某某;秦某2;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秦妹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2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弟,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2,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2,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

被告:杨某1,男,200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

被告:杨琴,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审

被告:秦晓梅,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审

被告:秦妹妹,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秦小弟因与被上诉人秦某1、周某某、秦某2及原审被告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秦妹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小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获得动迁款人民币10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上海市永胜路XXX-XXX号(即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最久。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房屋是其妻子与女儿获得的,与其无关。上诉人也未获得其他动迁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分给上诉人的数额远低于其应得数额。秦妹妹不应当获得动迁款,其动迁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黄金娣留有遗嘱,黄金娣的份额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多分了5万元。另外鹤洁路的房屋也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秦某1、周某某、秦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秦妹妹未作答辩。秦某1、周某某、秦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房屋补偿款,确认秦某1、周某某、秦某2享有征收利益1,009,090.57元(其中包括秦某1、周某某、秦某2已获得的德悦路1304室房屋和现金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1及秦晓梅、秦小弟、秦妹妹均是黄金娣的子女、法定继承人。秦晓梅是杨2、杨琴的母亲,杨某1是杨2的儿子。周某某和秦某1是夫妻关系,秦某2是周某某、秦某1的女儿,案外人潘某某是秦妹妹的女儿。系争房屋系公房性质(房屋地址上海市永胜路XXX-XXX号,三层搭建前居住面积10.9平方米、三层搭建中居住面积11.5平方米、三层搭建后居住面积7.7平方米),承租人是黄金娣。系争房屋的户籍户主是黄金娣,秦某1、周某某、秦某2、及案外人潘某某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了《黄浦区198街坊、199街坊、200街坊(部分)地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2月26日,黄金娣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为住房保障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二征收事务所,乙方为黄金娣;系争房屋居住面积30.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6.3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计2,142,098.18元,其中评估价格1,504,752.88元、价格补贴451,425.87元、套型面积补贴486,8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3,18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价值补偿款2,142,098.18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即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4幢18号/独立单元903室房屋(以下简称“德悦路903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8.03平方米,房屋单价9,935元,房屋总价656,688.60元,优惠总价597,199.95元,预计2015年6月30日交房)、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4幢18号/独立单元1304室房屋(以下简称“德悦路1304室房屋”,房屋单价9,965元,暂测建筑面积79.11平方米,房屋总价767,085.57元,优惠总价697,805.57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洁路625弄3幢6号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鹤洁路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房屋单价9,780元,房屋总价729,964.53元,优惠总价729,964.53元),房屋价格合计2,024,970.0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7,128.13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499,163.72元,包括搬迁费2,225.28元、购房剩余补贴35,138.44元、建筑面积补贴231,800元、速签奖励费13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应当在签约后30日内搬离原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639,472元。在一份《黄浦区199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记载: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142,098.18元,包括评估价格1,504,752.88元、价格补贴451,425.87元、套型面积补贴486,870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23,180元;协议书包括奖励补贴499,163.72元,包括搬迁费2,225.28元、购房剩余补贴35,138.44元、建筑面积补贴231,800元、速签奖励费13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选购房屋总价2,024,970.05元,协议含已购房屋为德悦路903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8.03平方米,房屋单价9,935元,房屋总价656,688.60元,优惠总价597,199.95元)、德悦路1304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9.11平方米,房屋单价9,965元,房屋总价767,085.57元,优惠总价697,805.57元)、鹤洁路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房屋单价9,780元,房屋总价729,964.53元)。以上合计639,472元。在另一份《黄浦区199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记载:第一次签约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搬迁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签约比例奖5万元、设施设备移装费1,760元、实物奖励费1万元、现房临时安置费6,000元、搬迁奖励奖101,360元、签约奖励费214,080元、选购异地房屋补贴8万元、期房临时过渡费49,500元(22,500元+27,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3,815.50元、特殊困难补贴5万元。以上合计606,515.50元。在《黄浦区199地块被征收户基本情况**一表(居民)》中记载: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为11人,即户主黄金娣(户籍于1957年12月由上海市建国东路****迁来)、女儿秦晓梅(户籍于2户籍于2008年1月由江西省迁来)弟(户籍于1户籍于1957年12月由上海市建国东路****迁来)1(户籍于2008年户籍于2008年6月由湖北省迁来)籍于2014年户籍于2014年3月由上海市丰庄西路迁来)籍于1994年户籍于1994年3月由象湖镇迁来)籍于2007年户籍于2007年6月由曹路镇迁来)(户籍于2009年户籍于2009年11月报出生)籍于2008年户籍于2008年6月由湖北省迁来)籍于2000年户籍于2000年2月由湖北省迁来)户籍于2004年户籍于2004年12月由上海市清涧路******迁来)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在《黄浦区198街坊、199街坊、200街坊(部分)地块特困对象审核表》中记载:黄金娣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符合本地块特殊对象的范围,给予特殊困难补贴2万元;秦妹妹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符合本地块特殊对象的范围,给予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在2014年12月26日的《房屋征收选购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中记载:经全体计入核定人员协商一致,确认德悦路903室房屋产权人为秦晓梅,德悦路1304室房屋产权人为周某某,鹤洁路房屋产权人为黄金娣、秦小弟,使用人为秦小弟。该确认书的尾部有杨2、杨琴、秦晓梅、黄金娣、秦小弟、秦妹妹、秦某1、周某某、秦某2、案外人潘某某的签名,并有黄金娣、秦小弟及秦某1、周某某的印章。在(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7号案件的审理中,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对确认书中鹤洁路房屋归黄金娣、秦小弟两人所有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应归黄金娣一人,其余内容确认。秦妹妹、案外人潘某某对确认书上的签名表示异议,称未签过名。秦小弟称秦妹妹、案外人潘某某的签名是黄金娣叫秦小弟代签。在2015年1月的《申请书》中记载:本户申请人黄金娣目前已签约,安置情况为房屋,涉及货币补偿金额1,245,987.50元,因为家庭组合原因,现申请以下存折分别存入货币补偿款,即秦某1金额311,285元、秦小弟金额20万元、黄金娣金额734,702.50元。该《申请书》的尾部申请人处有杨2、杨琴、秦晓梅、黄金娣、秦小弟、秦妹妹、案外人潘某某及秦某1、周某某、秦某2的签名,并有秦晓梅、黄金娣、秦小弟及秦某1、周某某的印章。在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7号案件的第一次庭审中,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表示因《申请书》非其签名,故不确认。秦妹妹、案外人潘某某则表示有异议,称未签过名。秦小弟称杨2、杨琴的签名是秦晓梅代签,秦妹妹、案外人潘某某的签名是黄金娣代签,并且钱款已经按照《申请书》进行了分配。在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7号案件的第二次庭审中,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表示《申请书》中杨2、杨琴的签名有可能是秦晓梅代签,但杨2、杨某1、杨琴不认可。2015年2月15日,秦某1领取了金额为311,285元的存单,秦小弟领取了金额为20万元的存单,黄金娣领取了金额为734,702.50元的存单。又查明:秦小弟与案外人徐某某于1986年10月30日结婚。1991年4月,上海市第一商业局增配徐某某潍坊路房屋(公房)。1995年2月,徐某某购买了潍坊路房屋的产权。1998年10月,因潍坊路房屋动迁,徐某某作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潍坊路房屋为成套公房,性质为私房,房屋建筑面积41.07平方米,应安置的人口为2人,即案外人徐某某及其女儿;拆迁人给予乙方货币化安置款156,499.20元,货币化安置款按乙方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由拆迁人为乙方办理“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拆迁人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19,228.15元;拆迁人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4,700元。1998年12月,徐某某及其女儿用“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总计金额为156,499.20元)中的钱款向案外人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金桥路房屋的房款。再查明:秦小弟曾于2011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案外人徐某某向法院提起(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9号离婚诉讼,要求与秦小弟离婚,并分割其与秦小弟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金桥路房屋。在该案的庭审中,徐某某陈述:2004年起,秦小弟搬出金桥路房屋,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与徐某某分居。2014年,案外人徐某某又向法院提起(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16号离婚诉讼,要求与秦小弟离婚,并分割其与秦小弟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金桥路房屋。在该案的庭审中,徐某某陈述:其与秦小弟是结婚在系争房屋内,徐某某单位增配了潍坊路房屋,后该房屋动迁,得到动迁款19.2万元,购买了金桥路房屋(总房款22.9万元)。金桥路房屋之所以未将秦小弟的名字写进去,就是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动迁。秦小弟则称:当时其与徐某某在一个公司下的二个不同分公司,潍坊路房屋是两个分公司一起增配的。还查明:2016年4月8日,法院作出(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

一、关于黄金娣承租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位于德悦路903室房屋归秦晓梅所有;

二、黄金娣、秦小弟及秦某1、周某某、秦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2、杨某1、杨琴剩余房屋征收补偿款500,279.58元。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提供的证据,系争房屋是黄金娣的丈夫单位分配,当时秦小弟已经出生,秦晓梅、秦小弟、秦妹妹及秦某1均是黄金娣夫妻的子女,故秦晓梅、黄金娣、秦小弟、秦妹妹及秦某1均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杨2、杨琴及周某某、秦某2、案外人潘某某的户籍是后来迁入系争房屋,杨某户籍是后来迁入系争房屋,故杨2、杨琴、杨某1、案外人潘某某及周某某、秦某2均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虽然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未实际居住,但鉴于无证据证明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曾经享受过动迁安置或福利分房,故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相关利益的分割。虽然潍坊路房屋的增配和动迁均是发生在秦小弟与案外人徐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但鉴于潍坊路房屋面积较小,增配和动迁均是发生在90年代,且秦小弟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故秦小弟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相关利益的分割。案外人潘某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因其与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安置,且根据其自认,其并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当时动迁部门安置其与秦妹妹夫妻的面积为79平方米,属于居住不困难。至于当时考虑到秦妹妹丈夫的哥哥支内回沪,没有房屋居住,将两室一厅换为两套一室一厅,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因此,案外人潘某某无权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秦妹妹虽与案外人潘某某共同享受过长宁路房屋的动迁安置,然鉴于秦妹妹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黄浦区198街坊、199街坊、200街坊(部分)地块特困对象审核表》中记载秦妹妹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符合本地块特殊对象的范围,给予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因此,秦妹妹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相关利益的分割。黄金娣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故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相关利益的分割。秦某1、周某某、秦某2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无证据证明其曾经享受过动迁安置或福利分房,故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相关利益的分割。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确定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可获得征收补偿份额1,097,479.53元,黄金娣、秦小弟及秦某1、周某某、秦某2可获得征收补偿份额1,844,889.14元,秦妹妹可获得征收补偿份额328,588.73元。至于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诉请要求将德悦路903室房屋判归秦晓梅所有,鉴于《房屋征收选购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中曾有该房屋产权归秦晓梅的记载,黄金娣、秦小弟及秦某1、周某某、秦某2当时均在《房屋征收选购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中签名确认,秦妹妹、案外人潘某某表示不要房,对德悦路903室房屋归秦晓梅所有未持异议,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表示秦晓梅房款不足部分在杨2、杨某1、杨琴应得的份额中扣除,且现该房屋已经符合进房条件,故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要求确认德悦路903室房屋归秦晓梅所有的意见尚属合理,应予支持。2016年7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4069号民事判决,驳回黄金娣、秦小弟及秦某1、周某某、秦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黄金娣于2018年9月22日故世。在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7号案件的审理中,黄金娣、秦小弟提供了潍坊路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复印件),其中记载配房时间是1991年4月,新配人员是徐某某1人,新配房屋是潍坊路房屋,调配原因是增配。在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7号案件的审理中,黄金娣、秦小弟及秦某1、周某某、秦某2表示不要求将其征收利益单独分列,秦妹妹、案外人潘某某则要求将其份额分割出,并表示只要求钱款,不要求分房。在一审审理中,秦某1、周某某、秦某2表示其与黄金娣、秦小弟没有共有基础,秦某1、周某某、秦某2已经获得德悦路1304室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并且分到现金311,285元。秦某1、周某某、秦某2、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秦小弟、秦妹妹均确认黄金娣的父母、丈夫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是秦某1及秦晓梅、秦小弟、秦妹妹。秦小弟表示,要求在本案中明确秦小弟在系争房屋征收中所享有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承租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共同享有。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黄金娣、秦小弟及秦某1、周某某、秦某2可获得征收补偿份额1,844,889.14元,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可获得征收补偿份额1,097,479.53元,秦妹妹可获得征收补偿份额328,588.73元。虽然秦某1、周某某、秦某2在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17号案件的审理中曾表示不要求将其征收利益与黄金娣、秦小弟单独分列,但鉴于其在本案中提出分割主张,且该主张于法无悖,故法院对秦某1、周某某、秦某2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请予以准许。法院认为,在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故法院酌定秦某1、周某某、秦某2享有征收补偿利益832,450元、黄金娣享有667,918.14元、秦小弟享有344,521元。据此,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确认秦某1、周某某、秦某2享有上海市永胜路XXX-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832,450元(其中包括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4幢18号/独立单元1304室房屋和征收补偿款134,644.43元);

二、确认秦小弟享有上海市永胜路XXX-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344,52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黄金娣、秦小弟及秦某1、周某某、秦某2可获得征收补偿份额1,844,889.14元,杨2、杨某1、杨琴、秦晓梅可获得征收补偿份额1,097,479.53元,秦妹妹可获得征收补偿份额328,588.73元。上诉人可获得的份额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黄金娣、秦小弟、秦某1、周某某、秦某2五人可获得的1,844,889.14元的范围中。上诉人主张秦妹妹可获得的征收补偿份额328,588.73元应当归其所有,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黄金娣的份额归其所有,理由系继承关系,对此应当另行处理。生效法律文书明确“鉴于潍坊路房屋面积较小,增配和动迁均是发生在90年代,且秦小弟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故秦小弟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相关利益的分割”,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数额,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小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2元,由上诉人秦小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皿

审判员  徐江

审判员  高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