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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29刑初9号

邓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9刑初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炜,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6日晚,被告人邓炜与刘某1、刘某2等人在安福县城观音塘一餐馆吃饭,期间喝了白酒,饭后邓炜至豪德商贸城驾驶自己的启达牌二轮摩托车回家。22时06分许,邓炜驾驶摩托车沿安福大桥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大桥中间路段,与李某驾驶由北往南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炜、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邓炜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3.2mg/100ml。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炜向李某赔偿18000元,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邓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炜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归案说明、警情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血液提取材料(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邓炜的供述,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炜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炜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宗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晨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