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302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清华,男,1964年4月21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本院在执行吴清华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中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中公司异议称,(2017)苏13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2018)苏13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已经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该案已经启动再审程序,有极大可能性改判。一旦改判,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执行回转难度非常大。请求暂缓执行。经查,(2018)苏13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吴清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作出(2018)苏1302执604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存款7623391.69元。另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8年12月12日,向异议人发送《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告知单》,告知江中公司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的材料。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中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江中公司异议称其因不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苏13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正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其提交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告知单》,仅证明其提出申请再审,不能证实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江中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审 判 长 朱雪芹
审 判 员 梁苏林
代理
审判员 陈书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光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