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723民初254号
原告:平舆县某某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女,1968年7月16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某某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平舆县某某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15年在原告购买公司装载机一台,下欠款18000元至今未付,特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身份情况,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舆县某某农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