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302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被执行人钱加松,男,1952年5月8日出生,住博山区。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川人社监理决字[2018]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经责令改正后未全部退回冒领的社会保险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限你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788.5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人社监理决字[2018]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于2018年6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人社监理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人社监理决字[2018]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执行人钱加松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退回社会保险待遇788.5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白佳海
人民陪审员 张艳婕
人民陪审员 赵树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苗苗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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