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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1刑初24号

潘宇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潘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1刑初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宇,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推销员,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一部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晏国康、被告人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毛某(已判刑)在重庆市万州区烧烤店内喝酒时与黎某发生言语冲突。毛某离开烧烤店后,邀约王某、吴某(均已判刑),吴某又邀约被告人潘宇及李某、朱某(均已判刑)等人回到该烧烤店。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宇与毛某等人进入烧烤店,王某在店门口持刀拦住对方人员,吴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威胁黎某等人,被告人潘宇等人持啤酒瓶、毛某等人持凳子对黎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潘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门诊诊断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毛某、王某、吴某、李某、朱某、谭某、谭某1、牟某、汪某、谭某2、谭某3、吴某1、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潘宇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宇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纯元

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

人民陪审员  冯小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棵

书记员向均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