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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10526号

10526王芳与章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芳;章尔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526号

原告:王**,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尔勇,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王**与被告章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章尔勇归还借款65000元;2.章尔勇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章尔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章尔勇系相识许久的朋友。章尔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7月13日向其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予以确认,并承诺2018年8月13日前归还,同时,双方商定:如章尔勇未按约归还,需承担律师费8000元、违约金10000元。但章尔勇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章尔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章尔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65000元,定于2018年8月13日前归还。逾期还款的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章尔勇违约的,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条下方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借款65000元。在上述借条、收条中,另有手写部分“如到时不归还,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违约金10000元,总计壹万捌仟圆都有章尔勇承担”。2018年8月8日,王**与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该所法律工作者作为其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王**确认65000元均系借款本金,且现金交付,其系在羊尖开设厂房,有足够的经济实力。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王**与章尔勇之间的借款存在违法情形,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章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章尔勇未按约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有权依据章尔勇出具的借条、收条要求章尔勇归还借款65000元。关于王**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针对民间借贷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宜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调整为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限。王**另主张的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章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限)。

二、章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章尔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华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应丽燕

书 记 员 秦 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