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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01民初4793号

李大将与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大将;李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4793号

原告:李大将,男,生于1984年3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李华平,男,生于1978年5月6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李大将与被告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大将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李华平未作答辩。原告李大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将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华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李大将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华平提供了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华平向原告李大将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李华平从李大将手中借得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元),保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本金(陆万叁仟元)每日的利率支付给李大将,双方签字即生效。借款人:李华平(签名捺印)2014年9月17日186××××****”。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大将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华平提供了借款19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华平再次向原告李大将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其内容为“今李华平()从李大将()手中借得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元),保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归还,逾期李华平须按本金(¥86000.00元)每日1‰的利率支付给李大将,双方签字即生效。借款人:李华平2016年3月15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大将陈述:“我于2014年8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7日我又给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共计给被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为5%,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给我出具了63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本金6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5年1月30日我又给被告借款20000元,预扣了利息1000元,实际转账提供借款19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2016年3月1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86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6000元),此后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原件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大将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将借款7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李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