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5民初40号之二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工伤发生之日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434.28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8年6月至今的工资16332.48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06161.12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补缴自2018年3月至起诉日期间的养老保险;
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31.89元,共计128125.49元。 被告河北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公司所在地和公司注册地均不在新华区,故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认为我院受理违背了“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该案应由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北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因此本案应移送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正定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