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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38号

38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协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雅百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雅百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经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条款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雅百特公司未作答辩。协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百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合计231641.80元;2.判令雅百特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为537600元);3.由雅百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雅百特公司向协诚公司购买A2级防火铝复合板10000m2,单价280元/m2,合同总价款为280万元。交货地址:江苏省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达路、大港路。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雅百特公司在收到协诚公司订料单后40天内开始供货。第一次订料单数量不少于总面积的30%。结算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协诚公司提供订料单后7天内支付订料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第一次以4000m2做为结算批次,第二次和第三次以3000m2做为结算批次。协诚公司根据实际送货金额支付至该批次货物金额95%的款项,在第二批次送货前结清前一批次的货款。最后一批送货前,双方按本合同约定数量结清款项,然后送货。合同同时约定雅百特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供方付款,每逾一天,需方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雅百特公司向协诚公司发送企业询征函,载明:2015年度本公司向贵公司采购金额238万元、2016年度本公司向贵公司采购金额2265605.8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087235元、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304941.80元、2017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31641.80元。双方对账后,雅百特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231641.80元,协诚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协诚公司与雅百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雅百特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的一方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自身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企业询征函》可以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雅百特公司尚欠协诚公司货款231641.80元,故对协诚公司要求雅百特公司给付货款231641.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协诚公司要求雅百特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从《企业询征函》可以看出2015年、2016年雅百特公司向协诚公司合计采购的金额4645605.80元远远超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采购金额280万元,且对超出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协诚公司未提供补充协议或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是否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标准,故只能以下欠货款231641.8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

一、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1641.8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23164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2元,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48元,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4元。本院二审期间,协诚公司提交一份发货单(复印件),内容是协诚公司向雅百特公司就江苏省大剧院工程供应部分建材的数量及价格,证明上诉人供应建材的部分价款。雅百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是,因协诚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1000、1250、1500、1570四种铝复合板规格尺寸,并每种规格不少于1000平方米;数量按照实际订料单数量结算”。

本院认为,虽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总金额是280万元,但在该条款中同时约定“数量按照实际订料单数量结算”,实际上是双方约定以雅百特公司的实际订单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此,虽然雅百特公司的最终采购量达到464万余元,但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无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依然适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8.1.3约定,雅百特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供方付款,每逾一天,需方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只要雅百特公司出现逾期付款,就要以合同总价作为计算基数按日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中的计算基数显然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4.2约定,“最后一批送货前,双方按合同约定数量结清款项,然后送货”,第4.3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七天内雅百特公司无息返还给协诚公司,质保期从最后一批货物发货之日算起。从《企业询征函》的内容来看,双方在2017年未发生业务往来。因协诚公司未举证证明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最终结算的合同总价是4645605.8元,按5%计算出的质保金是232280元。根据约定,质保金应当在最后一次送货满一年后的七日内给付,而截至2017年12月31日雅百特公司尚欠的货款是231641.8元,未超出质保金数额,故该款项应于2018年1月8日前给付,雅百特公司逾期给付,应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协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164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8日起,以23164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2元,由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9元,由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2元,由江苏协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9元,由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坚

审判员 许银朋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蓓

书记员张成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