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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刑更88号

董良滨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董良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刑更88号 罪犯董良滨,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安丘市昊农农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住山东省寿光市。现在泰安监狱服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董良滨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

二○一七年六月一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对罪犯董良滨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董良滨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董良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董良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一贯较好,获得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良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凯青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天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