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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5239号

佛山市采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蓝金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李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采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蓝金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李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239号

原告:佛山市采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意美家卫浴陶瓷世界23栋二楼29-30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蓝金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侧(欧文伟厂房右边第二幢一层5-9卡)。

法定代表人:冯伟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建波,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陈春,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采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蓝金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金公司)、李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被告蓝金公司、李建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金公司向采田公司支付货款19268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李建波对蓝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蓝金公司、李建波承担。事实和理由:采田公司与蓝金公司长期存在购销业务联系,由采田公司向蓝金公司供应化工颜料产品,至2018年11月22日止,蓝金公司尚欠采田公司货款192686元,该款经采田公司多次追讨,未果。由于蓝金公司是李建波投资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李建波应对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采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蓝金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数额,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确认。2.采田公司供应的油墨产品印刷出来的玻璃存在色差,导致蓝金公司货物被拒收,从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采田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确认有关质量问题,采田公司有派人至蓝金公司及蓝金公司供应商处了解情况。

被告李建波辩称,确认李建波应对蓝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蓝金公司一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金公司是李建波于2009年1月23日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建波,后于2018年1月14日变更登记为冯伟基。采田公司向蓝金公司供应油墨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田公司送货并开具送货单,蓝金公司收货后出具进仓单,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蓝金公司确认货款月结,收货后45天内付款。蓝金公司、李建波确认收取采田公司涉案货物277951元、退货35265元,尚欠货款192686元。但蓝金公司称,2017年后采田公司供应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玻璃产品出现色差,经统计,成品损失193790元、半成品损失24599.6元,为此不支付剩余货款。蓝金公司、李建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广东乐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来料检验报告及其单方统计的乐邦损失评估表。采田公司对蓝金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确认。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采田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蓝金公司对尚欠采田公司货款192686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蓝金公司主张采田公司供应的油墨在生产后导致玻璃色差,但油墨产品已经使用完毕,且蓝金公司所提交的来料检验报告不足以证实采田公司供应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故蓝金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不予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采田公司要求蓝金公司支付货款19268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蓝金公司是李建波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波确认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采田公司要求李建波对蓝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蓝金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采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686元及利息(以实欠货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告中山市蓝金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李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铭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