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25财保9号
申请人:刘叶军,男,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吉安市永丰县。
被
申请人:曾瑜,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吉安市永丰县。 申请人刘叶军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坐落在永丰县xx镇夫山路4号自建房一栋予以查封或冻结其银行存款730万元。申请人刘叶军以其同张春英共同共有两套房产证号为永丰县字第××号、永丰县字第××号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刘叶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本案确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曾瑜所有的位于永丰县xx镇夫山路x号自建房一栋,查封期限为三年或冻结被申请人曾瑜所有的银行存款7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刘叶军、张春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永丰县xx镇迎宾大道北侧证号永房权证永丰县字第××8711/2、201307308712/2,永房权证永丰县字第××,5791/2、201307305792/2,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刘叶军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才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