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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8民初36421号

深圳高科国融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董瑞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高科国融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瑞海;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亿同网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8民初36421号

原告:深圳高科国融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印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恩博,男,深圳高科国融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贺伟力。

原告深圳高科国融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高科公司)与被告唐山亿同网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亿同公司)、被告唐山市行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龙公司)、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被告董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深圳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山亿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209525.3元;2.要求唐山亿同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6756.98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6月4日);3.要求唐山亿同公司赔偿深圳高科公司申请财产诉讼交纳的保全费4.要求行龙公司、新奥公司就上述第1项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判令深圳高科公司就董瑞海持有的唐山市申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深圳高科公司就其拟与唐山亿同公司达成的超细粉贸易合作的履约担保事宜,与相关担保方行龙公司、新奥公司、董瑞海分别达成如下协议:

一、深圳高科公司与行龙公司、新奥公司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行龙公司、新奥公司对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深圳高科公司与唐山亿同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向深圳高科公司提供总额为1000万元的担保,担保内容为唐山亿同公司在销售合同中负有的包括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全部义务及责任;保证责任形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销售合同的相关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

二、深圳高科公司与董瑞海签署《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董瑞海将其持有的“唐山市申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70%股权质押给深圳高科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质押登记),对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深圳高科公司与唐山亿同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向深圳高科公司提供金额最高为2000万元的担保;担保内容及保证期限同上述第一项。2016年6月23日,深圳高科公司与唐山亿同公司签署《超细微粉销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深圳高科公司每月向唐山亿同公司销售S95型超细微粉3万吨,每吨单价为102元;唐山亿同公司每月向深圳高科公司支付306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7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签署《超细微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每月向唐山亿同公司销售的超细微粉数量由3万吨增加至4万吨。2017年4月1日,因业务发展变化,深圳高科公司与唐山亿同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不再进行贸易合作,双方签署《超细微粉销售补充协议》,就终止前深圳高科公司累计交货情况(356488.36吨)及唐山亿同公司已付货款金额(24211846.08元)进行确认;同时就唐山亿同公司剩余货款12209525.3元的分期支付及迟延支付利息做了约定:2017年7月1日前支付4070070元,2017年8月1日前支付4079910元,2017年9月1日前支付4059545.3元,唐山亿同公司延期支付前述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深圳高科公司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截至本诉讼提起之日,唐山亿同公司未再向深圳高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深圳高科公司认为,《超细微粉销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深圳高科公司依约向唐山亿同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唐山亿同公司应按约定向深圳高科公司支付货款并就其迟延行为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行龙公司、新奥公司、董瑞海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唐山亿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于北京市海淀区签署,故协议中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被告新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奥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新奥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高科公司与新奥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市海淀区签订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协议第5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的解释、执行而产生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有效。深圳高科公司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也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解决,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新奥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