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5924号
原告:王厚福,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住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王桂英,女,汉族,1936年12月1日出生,住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福(系王桂英弟弟),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住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朝阳区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杨森,系经理。 原告王厚福、王桂英诉被告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智经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福、原告王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福、被告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厚福、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责令被告交出其所扣发截留的补发给退休工人王某的养老金3,948.00元,银行利息4,838.00元,计8,786.00元,由二原告领取(需要结算)。
二、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200.00元,银行利息1,972.00元,计3,172.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抚恤金,计10个月工资和协议利息。
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多年来多次往返长春、白山之间讨债所发生的乘车费、住宿费以及通讯费、邮寄费、打字复印件材料费等7,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长春市永昌服装厂退休工人王某是原告王厚福的姐姐,是原告王桂英的妹妹。1993年3月王某退休,到乡下居住。2004年4月27日病故于松江河镇曙光林场,按当地风俗安葬、退休后原永昌服装厂每月发给王某65.00元退休工资。2002年3月工厂开始停产,停发退休工资。工厂筹备改制。2005年7月,工厂由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转款给退休工人补发了36个月所拖欠的退休工资。给王某补发的工资金额为3,948.00元。2005年5月,原告来长春市代领,要求结算账目。但是广智公司拒付。社保局转款补发给王某36个月养老金,被告扣发、截留了13年。广智公司经理杨某说:“让其子女来领,退休工资是遗产,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子女授权,其他人无权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也以同样理由拒付,拖欠至今,达13年之久。原告向区信访局和永昌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永昌街道办事处的刘某红主任调解过,广智公司仍然坚持拒付。原告曾向历届领导反映情况,如韩书记、潘主任、乔主任、张主任、丁书记等等,也多次向区、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茹科长曾打过电话。永昌街道办事处的贾某宇科长曾多次做调解工作,但广智公司坚持拒付,原告曾起诉至朝阳区法院,因程序违法而驳回起诉。原告也曾向省法院上诉,向经开区法院起诉,向区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但都没有结果。(二)被告广智公司以“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扣发养老金,拒付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时间长达13年。虽经上级领导指派刘主任和贾科长做调解工作,但仍拒付。被告割裂法律,为己所用,适用法律错误。国家《继承法》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同时又规定“子女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的,不分或少分遗产”。王某的养女某某,未尽赡养义务,自动放弃领取,并且失联。被告只强调子女的权力,不讲子女应尽赡养义务,这是割裂法律,适用法律错误。领取养老金、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金,是原告的家事。广智公司无权干涉,无权说三道四。被告截留扣发了13年之久,难道还要扣发、截留13年吗王某孤苦伶仃在长春工作,受尽欺凌。退休之后在乡下生活,并且病故于原告家中。原告与王某是兄弟姐妹,是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近亲属,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领取其养老金、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被告扣发截留养老金、恶意拖欠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贪污行为,是强取豪夺,是变相抢劫。不讲道德,不讲法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转款补发给王某的36个月养老金3,948.00元,被告扣发、截留了十三年多。国家民政部、人社部、财政部三部委文件规定,职工因病死亡,家属可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长春市社会保险局规定,“职工死亡,家属可持有效证件到窗口办理手续,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广智公司以“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子女授权,任何人无权领取”为由,截留扣发养老金,恶意拖欠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时间长达十三年多,并且拒绝接受法庭的调解,拒绝接受永昌街道办事处派出工作人员的调解。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具有过错,应该承担有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广智公司恶意拖欠、非法截留扣发养老金36个月3,948.00元,时间长达13年多,恶意拖欠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长达13年多,被告不当得利,应该支付利息,应该按不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免征利息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制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王某于2004年4月27日病故,按正常过工习惯,至2004年5月工资截止。这个月的标准工资是多少原告没看到王某的工资卡,原告不能接受以十三年前的工资标准支付抚恤金,因为这是不公平的。应该由被告人出示工资卡和批准文件。应该按国家给退休职工增加工资的系数而计发抚恤金。广智公司兼并了永昌服装厂,根据政府文件和合同书上规定,广智公司承担永昌服装厂的债务。广智公司拒付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是逃避债务,是赖账表现。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规定:“改革企业改革前所拖欠的社保费,原则上要一次性结清”。原永昌服装厂拖欠职工的社保费,广智公司应该给结清,没有结清欠费,原告不能从社会保险局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如果广智公司依法结清社保费和滞纳金,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就应由社保局支付。那么广智公司既不按文件规定,为退休工人王某结清工厂所拖欠的社保费,也不履行合同,不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广智公司具有过错。是依法结清社保费和滞纳金,还是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及协议利息,二者任选其一。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朝阳区政府不受理,故一并起诉。综上所述,被告非法扣发截留,恶意拖欠退休工人王某36个月养老金3,948.00元,被告拒绝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时间长达13年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改正错误,并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广智经贸辩称:
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截留了从社保局补发给王某退休金3,948元,因此谈不上扣押占用13年的问题。
二、王某于2004年4月就已经死亡,其2004年4月以后不可能再发生工资问题,所以证据不真实,我公司不认可。
三、广智经贸兼并服装厂后公司接受的服装厂当时在朝阳区社保局就已经办理了职工社会保险,原告声称广智经贸截留了社保局补发给王某的工资,那么显然当时王某的退休工资应由社保局发放,既然如此,其丧葬费、抚恤金也应由社保局发放,而不能向被告索要。
四、如果确实存在被告截留王某社保工资问题,除了必须提供截留该工资证据外,还必须提供原告受王某法定继承人(云洁)委托的手续,或者证明王某女儿云洁已经死亡,否则原告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
五、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不应再受理和审理。
经审理查明,王某原是长春市永昌服装厂职工,王某是王厚福的姐姐、王桂英的妹妹。王某1993年3月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04年4月27日死亡,经王某户籍地社区前川中心林场证明,王某有一名养女云某常年在外生活,没有来看望过,也没有寄钱。原告王厚福、王桂英在王某退休后照顾王某生活十余年直至其病故。由王桂英、王厚福安葬王某。2005年7月被告广智经贸兼并了长春市永昌服装厂。《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长春市永昌服装厂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兼并形式:以承担债权、债务及接受安置在职、退休职工与接受资产相结合的形式兼并。长春市永昌服装厂的债务包括“欠退休职工工资2002年4月-2005年3月31日”,广智经贸负责上交长春市永昌服装厂退休工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并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广智经贸的退休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于2007年开始归社保局社会化管理。王某2002年4月至9月工资应为65元/月,2002年10月至2004年3月工资应为90元/月,2004年4月工资应为169元/月。 2017年9月1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4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书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驳回王厚福、王桂英的起诉。2017年12月26日王厚福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厚福不服,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广智经贸认可其单位退休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于2007年开始归社保局社会化管理,此前的退休金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由企业发放,故王厚福、王桂英向广智经贸主张拖欠王某的养老金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第二,(2017)吉0104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书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驳回王厚福、王桂英的起诉,后王厚福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补救了程序,本案未经实体审理,不属于重复诉讼。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厚福、王桂英提供的《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长春市永昌服装厂合同书》及证人证言结合起来能够证明广智经贸承担了长春市永昌服装厂的债务包括“欠退休职工工资2002年4月-2005年3月31日”,广智经贸负责上交长春市永昌服装厂退休工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并保证按月发放工资。而广智经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第四,关于王厚福、王桂英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王某的养女云某为第一顺位人,王厚福为王某的弟弟、王桂英为王某的妹妹,二原告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与本案由利害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云某自2004年王某去世后向广智经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王厚福、王桂英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经王某户籍地社区前川中心林场证明,王某有一名养女云某常年在外生活,没有来看望过,也没有寄钱,而原告王厚福、王桂英在王某退休后照顾王某生活十余年直至其病故,且由王桂英、王厚福安葬王某。本院认可王厚福、王桂英继承王某的养老金3,948.00元,广智经贸应支付丧葬补偿1,200.00元。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王厚福、王桂英并非由王某抚养,不属于享受抚恤金的范围。另外,经王厚福、王桂英多次主张,广智经贸长期未给付养老金、丧葬补偿,王厚福、王桂英关于利息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王厚福、王桂英关于乘车费、住宿费、通讯费、邮寄费、打字复印材料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厚福、原告王桂英给付王某的养老金3,948.00元、利息4,838.00元,共计8,786.00元; 被告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厚福、原告王桂英给付丧葬费补偿金1,200.00元、利息1,972.00元,共计3,172.00元; 驳回原告王厚福、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广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