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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03刑初20号

朱某1、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朱某1;罗某某;朱某2;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18年10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1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11年12月14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1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8)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罗某某、朱某2、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罗某某、朱某2、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1、罗某某、朱某2、周某某经协商后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湘江特色集镇罗某某经营的“罗三妹超市”内,摆设了二台水果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朱某1、朱某2、周某某负责提供游戏机和维修,罗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和管理水果游戏机,所获利益按照除去电费后朱某1、朱某2、周某某占70%、罗某某占30%比例分配。至2018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该水果游戏机共盈利人民币112,122.00元,其中朱某2、朱某1、周某某分得人民币78,486.00元,罗某某分得人民币33,636.00元。经鉴定,上述两台水果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鉴定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水果游戏机二台、游戏币4517枚、视频监控终端、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四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自已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罗某某、朱某2、周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赌博机,并以现金作奖品组织赌博活动,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牟利,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累计达112,122.00元,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提出犯意,联系、安排朱某2、周某某从事具体事宜,被告人罗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并直接经营、管理,分取利润,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2、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2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从严把握。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量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1、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某2、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朱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燕

书记员唐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