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刑终201号

冯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0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东乡县。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3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星到晋江市××街道××阿里巴巴建筑工地铁皮房后面盗走被害人杜某的一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377元的长约19.3米的电缆线。201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星在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星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及现金260元,并将该款发还被害人杜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被告人冯星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星处扣押到现金260元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冯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冯星退赔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17元;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冯星的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冯星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星于2018年10月31日凌晨到晋江市××街道××阿里巴巴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杜某的长约19.3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77元。2018年11月1日凌晨,上诉人冯星在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租房内被抓获。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冯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冯星处扣押到现金260元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冯星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冯星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星提出再予从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完明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 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