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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03执异12号

青岛大恒兴投资有限公司、宋德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大恒兴投资有限公司;宋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203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大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华阳路****。

法定代表人:郑月香,经理。

被执行人:宋德春。

委托代理人:冯正传,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政航,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大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德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恒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恒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德春名下4处房产,现宋德春以查封房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为由,申请解除对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号楼x户和青岛市华阳路xx号甲两处房产的查封,并提交了另两处可以继续查封房产的评估报告。执行法院出具(2016)鲁0203执5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一、该两份评估报告为被执行人自行委托,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作为下发解封裁定的基础。

二、该两份评估报告在评估目的、价值定义、评估假定的条件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解除查封的依据。1、估价报告显示估价目的是委托人自行咨询委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因此不能作为法院确认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2、估价报告显示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而法院应当采用的价值定义应为强制变现价值而非市场价值;3、被执行人在自行委托评估时,并未完整提供被查封房产的基本情况,对于委估房地产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租赁等足以影响变现价格的因素没有表述,完全依据被执行人的说法,而威海路xx号的房产已经被设定了长期租赁权,出租给“宝岛眼镜店”使用,安庆路房产的租赁现状未知。

三、即使评估出强制变现价格,还存在变现的时间周期,或者解封后被执行人将两处房产出售造成名下唯一住宅处置困难的可能,剩余两处房产处置并扣除变现税费后余额根本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撤销(2016)鲁0203执5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宋德春发表意见称,(2016)鲁0203执5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记载并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其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查明,2009年4月23日,大恒兴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法院)起诉宋德春,并请求保全宋德春名下5处房产,包括位于青岛市××××单元302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青岛市市**××路××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青岛市安庆路********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青岛、位于青岛市华阳路****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市、位于青岛市××小镇××楼**房产(青房地权崂字第××号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号楼x户)。市南法院以(2009)南民初字第30081号受理,并于2009年4月24日对上述房产中的后4处房产予以查封登记,位于青岛市,位于青岛市××××单元**房产未予查封6月10日,宋德春向市南法院提出申请,表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不属于其本人所有,自愿提供位于青岛市××小镇××楼8户房产(青房地权崂字第××号)用于保全查封,请求解除对青岛市市北区××路××房产的查封。2009年9月18日,大恒兴公司以起诉案由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市南法院作出解封裁定书和准许撤诉裁定书,解除了对宋德春名下上述4处房产的查封。2009年9月18日,大恒兴公司再次起诉宋德春,市南法院以(2009)南民初字第30117号受理,并查封了宋德春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房产、青岛市安庆路xx号x栋x单元xxxx户房产、青岛市华阳路xx号甲房产、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x号x号楼x户房产的登记。2009年10月9日,宋德春提出管辖权异议,市南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30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2009年12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辖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青岛市,故市南法院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大恒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以(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274号受理后,因宋德春以超标的查封为由请求解除对青岛市市北区××路××房产、青岛市安庆路xx号x栋x单元xxxx户房产、青岛市华阳路xx号甲房产的查封,继续查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号楼x户房产,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进行了听证,大恒兴公司认为上述4处房产均有抵押贷款,总额为1080万元,且有其他查封,不属于超标的查封,不同意解封,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3月14日,本院以(2013)北民一重字第5号立案审理,大恒兴公司以市南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30117号案件查封的宋德春名下4处房产即将到期为由请求继续查封,本院予以办理了继续查封登记的手续。2014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德春支付大恒兴公司应付款人民币800万元,审计费86000元由大恒兴公司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德春承担。2015年10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宋德春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3日,大恒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鲁0203执56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对上述宋德春名下4处房产继续查封登记手续至今。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3执5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2月6日,因宋德春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申1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3执5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记载本案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德春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房产、青岛市安庆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青岛市华阳路xx号甲房产、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号楼x户房产,现被执行人宋德春提出解封申请称:“青岛市市北区××路××房产、青岛市安庆路xx号x栋x单元xxxx户房产的原首封法院已经解除查封,本案为首位查封,且青岛市市北区××路××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已经解除,经宋德春委托青岛青青岛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两处房产现在市场价值为1742.38万元,本案的执行标的约1000万元,查封上述两处房产足够实现本案债权,继续查封青岛市华阳路xx号甲房产、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号楼x户房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因此申请解除对后两处房产的查封。”。(2016)鲁0203执5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宋德春名下位于青岛市华阳路xx号甲房产、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号楼x户房产的查封,该执行裁定书尚未实际执行。2019年1月7日,大恒兴公司提出本次执行异议。2019年1月9日,本院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获知,青岛市市北区××路××房产权利人为宋德春,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本案的查封登记后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铁中执字第131号;青岛市安庆路xx号x栋x单元xxxx户房产权利人为宋德春,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本案的查封登记后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铁中执字第131号;青岛市华阳路15号甲房产权利人为宋德春,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本案的查封登记后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铁中执字第131号,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债权金额为2177万元。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7号8号楼8户房产的查询结果打印于2016年6月14日,显示房产权利人为宋德春,本案的查封登记后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铁中执字第131号,该案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执字第4号执行案件移交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形成;登记有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债权金额为280万元。各方执行当事人均未提交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铁中执字第131号执行案件已经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的书面证据。案经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3执5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宋德春名下位于青岛市华阳路xx号甲房产、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号楼x户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大恒兴公司对这一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获得救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第四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3执5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2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申1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本案执行权的中止,发生于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6)鲁0203执5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权中止后应停止作出新的执行行为,包括增加或减少可供执行的标的物;维持执行权中止时可供执行财产状态的执行行为除外,如继续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确需恢复执行的,应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方式恢复执行并予以立案,在执恢案件中作出新的执行行为。依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恢复执行时,受到2018年2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民申1194号民事裁定书约束。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6)鲁0203执5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时间节点在执行权中止期间,未经办理恢复执行手续予以立案,即裁定减少执行标的物,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即使应当作出该执行行为,也须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生效判决提审程序结束且未改变执行依据、并恢复执行予以立案后,以执恢案件字号作出裁定。(2016)鲁0203执5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执行机构无法预测再审结果将使执行标的额增加或者减少,从执行实务出发,再审期间继续维持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登记薄查封也较为稳妥。

三、即使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铁中执字第131号执行案件已经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使本案成为上述房产的首封法院,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生效判决提审程序结束、并视再审结果确定恢复执行予以立案后,也应综合各方执行当事人的意见,以及被执行人各个执行财产处置变现难易程度,最终确定执行方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青岛大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撤销本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鲁0203执5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林爱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