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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申43号

周仁德与高金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周仁德;高金刚;周天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民申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仁德,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刚,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

被告:周天路,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周仁德因与被申请人高金刚、原审被告周天路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1民终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仁德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本院认为,虽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周仁德与周天路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产权证,但周天路在办理房产证后向高金刚借款,并将房产抵押给高金刚,后又办理了抵押登记,高金刚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其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天路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高金刚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查封了诉争房屋,周仁德依据2017年3月17日生效的(2017)鲁01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要求终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显然该法律文书系在诉争房屋查封之后作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仁德要求排除本案诉争房屋执行的,本院不予支持。周仁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仁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树周

审判员  刘继华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