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3996号
原告:王素芬,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邢凯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10幢2楼。
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芬诉被告刘振江、张志萍、河南国安建设集团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王素芬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3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素芬提交申请书,撤销对被告刘振江、张志萍的起诉并追加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被告国安建设公司、国安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振江原为朋友关系,刘振江系国安二建公司股东及项目部经理。自2007年起,原告多次向国安二建公司所在的96522公司、5111厂、偃师“书香名邸”、文物局等多个工地供应钢材,均由刘振江接收并予以结算,国安二建公司向原告转款支付。到2014年年底,经对账,刘振江分别写下三张欠条,共计2619200元。原告多次向刘振江讨要货款无果。原告供应的钢材,国安二建公司均为收货方并转款结算,且刘振江为其项目经理,故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国安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系刘振江个人出具,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刘振江及张志萍的起诉,视为放弃对欠款权利的主张,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供货的事实以及所欠钢材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因刘振江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
被告国安二建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国安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刘振江向王素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素芬钢材款2163200元,欠款人刘振江,2014年3月30日”。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刘振江向王素芬出具另一欠条,载明:“今欠王素芬钢的款(5111厂)356000元,刘振江,2014.12.1。另欠现金壹拾万元整。刘振江,10.24.”。2.案外人刘振江原系国安二建公司股东、员工,占股5%。3.2012年6月24日,王素芬(甲方)与张红霞(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双方自愿合伙开办洛阳天创市场光明物资站(以下简称光明物资站)。工商备案该物资站经营者为张红霞。4.2014年至2015年期间进账单对应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共计105万元,付款人国安二建公司,付款账号24×××17,收款人光明物资站,其中银行转账支票加盖有国安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财务部章。5.2014年1月9日,15万元进账单一张。付款人国安建设公司,收款人光明物资站。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受理国安建设集团举报刘振江涉嫌刑事犯罪,现刘振江尚未到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刘振江从原告王素芬处购买钢材,并向原告王素芬出具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案外人刘振江还是国安二建公司与国安建设公司。
原告王素芬诉称自2007年起向被告国安二建公司的多个工地供应钢材,均由案外人刘振江接收并结算。经查,首先案外人刘振江虽系国安二建公司股东、员工,占股5%,但在整个购买钢材过程中未向原告王素芬出示过任何委托书和证件,且销货清单、欠条均显示的是案外人刘振江的个人姓名。刘振江是否以国安二建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原告王素芬提交2014年至2015年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共计105万元,付款人国安二建公司;证明国安二建公司为实际购买人。该部分转账款项不足以涵盖所有货款,也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唯一支付方式。国安二建的转账行为,不具有证明合同关系的功效。原告以支付环节中的部分事实来推定特定主体间的意思表示,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故,将国安二建认定为买受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基于此,原告王素芬要求国安建设集团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素芬要求被告国安二建公司与国安建设公司以买受人身份支付钢材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3元,由原告王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红雨
审判员 文艳霞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