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13民初9669号
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
法定代表人:RichardHickey。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舒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和富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石屯镇蝴蝶工业园区****div>
被告:藤冠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德里茨(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与被告政和富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藤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安德里茨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其与富森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安德里茨公司向富森公司提供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410万元,其中设备价款378万元,安装价款32万元;截至2014年6月18日,富森公司仅支付合同价款144万元。2014年7月28日,其与富森公司、藤冠强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富森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无条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944406元,由藤冠强对富森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富森公司、藤冠强未能履行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森公司、藤冠强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94440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25日,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富森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富森公司向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同日,上海申靓机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富森公司签订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富森公司位于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的木屑颗粒生产线成套设备由上海申靓机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同时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8日,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富森公司签订《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18日,富森公司有184万元货款未履约支付;藤冠强作为担保人,承诺保证延期未支付的款项分两笔支付给上海申德机械有限公司等,同时约定该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双方严格履行主合同相关义务;与该协议理解、执行有关的一切纠纷,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的主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为被告富森公司所在地法院,作为补充协议的延期付款协议书,即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为担保人藤冠强所在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主合同买卖合同选择确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富森公司住所地的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梁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晓阳
书 记 员 许 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