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陕04民终2191号

石春鸽,郭思新与赵侠侠,郭乃英,郭锋刚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石春鸽;郭思新;赵侠侠;郭乃英;郭锋刚;郭镇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鸽,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思新,女,201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石春鸽,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乃英,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刚,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侠侠,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锋刚,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镇豪,男,201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锋刚,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石春鸽、郭思新因与被上诉人郭乃英、赵侠侠、郭锋刚、郭镇豪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石春鸽暨为上诉人郭思新的法定代理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上诉人郭锋刚暨为被上诉人郭镇豪的法定代理人和作为被上诉人郭乃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春鸽、郭思新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04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法禧家园3号楼东单元16层西大户归其所有。事实及理由:结婚多年其为被上诉人家庭付出太多,涉案房屋都是其与被上诉人郭锋刚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装修。分房时被上诉人家多分了一个人的份额,分割房子时其应占有相应部分,因此其有权利分得诉请的3号楼16层的房产。其现和孩子居无定所,原审却判决被上诉人给其钱款,实属不当。另外,原审以土地补偿款发放较早,对其土地补偿款及其主张的双八百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实属错误认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大房子归其所有,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郭锋刚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因其家庭父母原申请的宅基地及所建的房屋被拆迁赔偿,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每人拥有的购房指标,安置房屋是其家庭借用上诉人的指标并用其父母个人财产支付房屋价款所购买获得。上诉人石春鸽在其家庭并无自己宅基地及房屋,其家庭购置涉诉房屋时上诉人并未支付分文,上诉人也未在政府颁布的拆迁安置办法规定时间内主张购房,拆迁安置第26号及27号协议,随着房屋拆迁及安置工作结束已经失效。上诉人现主张涉诉房屋显然无理也无依据,但为了照顾上诉人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其服从一审判决。其村土地被征确实按照每人2.3万元予以补偿,上诉人郭思新属于其村委会人口统计之后出生,并未领取补偿款。上诉人石春鸽所领的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前该款及双八百补偿款,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石春鸽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对此主张过,法院已经对此做出明确处理。上诉人再次以此为由上诉,实属滥用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郭乃英、赵侠侠、郭镇豪的答辩意见与郭锋刚意见一致。 石春鸽、郭思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原告石春鸽、郭思新的土地补偿款4.6万元以及2011年到2017年的双八百约25000元;2.婚后安置四套房,其中3号楼东单元16层西大户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春鸽与被告郭锋刚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3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原告郭思新、被告郭镇豪系二人子女。被告郭乃英、赵侠侠系被告郭锋刚父母。在原告石春鸽与被告郭锋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因建设杨凌大道而搬迁,2015年6月1日被告郭乃英作为户主与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签订《揉谷镇杨凌大道法禧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26号,协议注明在册农业户籍人口6人,安置人口6人,人均生活按4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共选房屋3套,面积254.25平方米,多选面积14.25平方米,其中包括二原告主张的3号楼东单元16层西大户。同日,被告郭乃英代被告郭镇豪与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27号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注明安置人口1人,安置面积120.23平方米。另查明,26号安置协议中安置人口包括二原告,且分得的三套住房均已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石春鸽、郭思新因婚姻关系与被告郭乃英、赵侠侠、郭锋刚共同分得政府的安置房,根据安置协议,二原告应当各享受涉案安置房中40平方米的份额。二原告要求分得建筑面积为120.23平方米的法禧家园小区3号楼东单元16层西大户房屋,因该房屋超出了其二人应享受的面积,且已进行了装修,对于装修价值二原告不同意进行评估,故,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双方今后的生活便利,对二原告享有的80平方米房产以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房产归被告家庭为妥,因被告郭镇豪另行安置,故应由被告郭乃英、赵侠侠、郭锋刚支付二原告相应价款,按照法禧村安置情况,以660元×80平方米=52800元支付较妥。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土地补偿款,因该款发放于其共同生活期间,且时间较早,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双八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郭乃英、赵侠侠、郭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春鸽、郭思新528**元。

二、驳回原告石春鸽、郭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房屋出售公告一份及安置房屋买卖协议三份,用于证明涉诉房屋市场价格应为每平米3000元左右,并非原审认定的每平米660元。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出售公告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安置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定。 本院二审除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居住房屋曾进行增建及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26号安置协议所选三套房屋分别为:法禧家园小区建筑面积为120.23平方米的3号楼东单元16层西大室、建筑面积为67.01平方米的3号楼东单元18层东小室、建筑面积为67.01平方米的4号楼东单元13层东小室外,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春鸽与被上诉人郭锋刚虽结婚时所居住的房屋属被上诉人郭锋刚父母所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对该房屋存在增建。故上诉人石春鸽对该房屋增建部分享有共同份额。同时根据编号为26号的《揉谷镇杨凌大道法禧村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见,上诉人石春鸽、郭思新当初是作为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共同享受政府的安置房。该安置协议中虽载明安置人口为6人,人均生活按4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但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按该协议实际安置人数为5人,因此上诉人每人实际应当享受涉案安置房屋的面积应为48平方米,并非原审认定的40平方米的份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上述情况两上诉人实际应享有96平方米的安置房产,因此两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得涉案的安置房屋。原审在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安置房产不可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主张的安置房屋面积超出其应享受面积及其不同意对涉诉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郭乃英、赵侠侠、郭锋刚按安置价格支付上诉人80平方米的相应价格,明显与上诉人享受的具体安置面积及涉案安置房屋具有可分性和双方的居住现状不符,应予纠正。但本案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涉案三套安置房屋主要是基于被上诉人郭乃英、赵侠侠原有房屋和被上诉人郭锋刚享有的增建部分的份额被拆迁且大部分依靠该部分拆迁赔偿款所购。同时该房屋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期间装修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与两上诉人有关的涉案三套安置房屋的具体面积、楼层和双方的实际居住现状的综合考虑,本案应确认建筑面积为67.01平方米的4号楼东单元13层东小室房屋,归两上诉人所有为宜。上诉人所要求的法禧家园小区3号楼东单元16层西大户房屋不仅面积超出其应享受的安置面积,更主要的是与其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享受的赔偿份额及该房屋现由被上诉人居住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及双八百款项一节,因该款项发放于其与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且时间较早,在此期间必然存在家庭生活及其它花费,且上诉人并无证明该款现仍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审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春鸽、郭思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郭乃英、赵侠侠、郭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春鸽、郭思新528**元”;20180403593 二、撤销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民初593号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石春鸽、郭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040359352800 三、杨陵区揉谷镇法禧家园小区4号楼东单元13层东小室建筑面积为67.01平方米的房屋,归上诉人石春鸽、郭思新所有。 四、驳回上诉人石春鸽、郭思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上诉人郭乃英、赵侠侠、郭锋刚负担1450元,上诉人石春鸽、郭思新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倪治国

审判员  李新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