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3刑初3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常发,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常发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常发因田地过水一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常发用锄头挥打被害人李某1,致李某1左手手臂受伤。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清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李常发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常发支付部分医药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常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常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常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常发因田地过水一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常发用锄头挥打被害人李某1,致李某1左手臂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清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常发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常发支付了医药费1.6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常发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再次赔偿给李某15.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5日上午,他去位于清流县李家乡河背村下溪背水坑笼的农田施肥,施完肥就回家吃饭。吃完饭回到田里时,看到刚施完肥料田里的水被引到李常发的田里,他就到李常发家去理论,李常发没有说话,他就回田里去了。等他回到田里时,李常发骑摩托车先到了,他就直接用锄头将田埂被李常发挖掉的引水口填回去,李常发看到他在填引水口就来阻止,直接用手中的锄头朝他左手手臂处打了一下,之后还用锄头朝他的头部打,他就用手将锄头接住了,把锄头从李常发手中抓过来并扔到旁边。李常发看到他的手臂流血,就捡起锄头骑摩托车回家了。他同时证实,李常发在他受伤后有垫付1.6万余元医药费。 2.物证锄头一把,证实:被告人李常发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清流县公安局民警从李常发处扣押了锄头一把。 4.李某1受伤情况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左前臂受伤的情况。 5.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常发指认作案工具锄头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福建省清流县李家祥河背村下溪背,民警在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物证痕迹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7.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外伤致左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前臂下段软组织裂伤,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常发的基本信息情况,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经过、移动电话单,证实:2018年7月15日21时14分,被告人李常发接到清流县公安局民警郑某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接受调查。 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常发无违法犯罪经历。 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常发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再次赔偿5.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2.清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常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3.被告人李常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7月15日15时,李某1来找他说早上田里放的肥料,被他水渠里的水冲走了。他就解释说不知道怎么回事,李某1就说以后不让他的田过水。李某1说完这些话,就去田里了,他也过去田里,看到李某1在挖田埂,说以后不让他过水。他劝阻不了,就去挖李某1田里的田埂,正要动手的时候,李某1就用锄头柄推他,他也握锄头柄推李某1,推扯的过程中,他右眼角破皮出血,他就抬起锄头朝李某1挥去,李某1用手挡了一下,锄头铁头部位打到李某1左前手臂处,两个人就停下来没有再动手了。当天晚上,其接到清流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电话要去了解情况,就到李家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1受伤后,他和家人一共拿了1.6万余元给李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常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常发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常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常发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扣押的被告人李常发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起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庆平
审 判 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永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绍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