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12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全锋,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捕前住枣强县。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8)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全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解全锋驾驶车牌号为冀T×××**五菱牌小型汽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公路164公里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1相撞,造成李某1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解全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解全锋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全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解全锋驾驶车牌号为冀T×××**五菱牌小型汽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公路164公里7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1相撞,造成李某1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解全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解全锋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解全锋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解全锋的供述;证人崔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1201800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鉴(毒)检字【2018】176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8】病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鉴【2018】痕迹鉴字第6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1、崔某2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解全锋的政治面貌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全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全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豹
审判员 马 超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耀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