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0840号原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福田管理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新闻路**山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9051468Q。法定代表人郑捷奋。委托代理人伦银娟,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铁钟。被告深圳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大厦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1966L。法定代表人张金铎。委托代理人岳占明,男,汉族,1945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三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福田管理局诉被告深圳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伦银娟、胡铁钟,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占明、吴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凯丰特种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凯丰公司)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深地合字(91)042号】,约定原告将B405-13地块(现编号B405-0013,以下称涉案宗地)出让给凯丰公司使用。2009年12月,原、被告及凯丰公司签订《深地合字(1991)0042号第八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八),约定除按原合同书规定支付地价款外,由被告另行补交地价款9941094元,但被告至今仍欠缴本金4874823.37元及利息、滞纳金。2010年4月,三方又签订《深地合字(1991)0042号第九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九),约定被告及凯丰公司另行补交地价款1935649元,其中1825615元由被告补交,但被告至今仍欠缴地价款本金1825615元及利息、滞纳金。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地价款本金6700438.37元;2、被告支付迟付及欠付地价款利息3700319.89元(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审理中明确为自应付未付款次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滞纳金10924609.67元(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按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转款5084052.12元,尚欠地价款本金6682656.8元,不是原告诉称的6700438.37元;补充协议八、补充协议九均未约定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滞纳金,亦属于重复计算;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原告第一次催收后计收。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深圳市国土局与案外人凯丰公司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深地合字(91)042号】,约定深圳市国土局将约26138平方米的涉案宗地批给凯丰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1991年8月10日起30年;工业用地用途。2009年12月11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称深圳规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凯丰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八,约定:深圳规土委确认被告和凯丰公司合作建设涉案宗地西侧的凯丰花园A、B、C、D栋,建筑面积15685.74平方米,除D栋509(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为非商品房外,其余为商品房;除按原合同书规定支付地价款外,由被告另补交地价款9941094元,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凯丰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4月20日,深圳规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凯丰公司、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九,约定:深圳规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同意涉案宗地内的凯丰花园D栋509由非商品房转为商品房,凯丰花园C栋3651.23平方米建筑面积由单身公寓改为住宅;除按原合同书规定支付地价款外,另应补交地价款1935649元,其中1825615元由被告缴纳,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凯丰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10034元由凯丰公司缴清。上述补充协议八、补充协议九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地价款合计11766709元,其中9941094元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缴清、1825615元应于2010年6月19日前缴清,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作约定。另查明,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称深圳房协)受原告委托,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凯丰花园业主购房款监管协议》:为解决凯丰花园业主房产证的办理问题,根据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关于处理凯丰花园信访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凯丰花园业主购房款的监管工作由深圳房协承担;被告同意凯丰花园业主购房款全部汇到深圳房协开设的账户,专款用于支付被告欠缴的凯丰花园项目地价款;被告同意自凯丰花园业主将购房款汇入上述约定账户之日起,资金的所有权即归深圳规土委所有,被告无权再处置;深圳规土委处置上述账户内资金的,深圳房协应配合……。2014年11月28日,深圳规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在报纸上发布《欠缴地价款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在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欠缴地价款本金11766709元及利息、滞纳金(另计)。2015年4月2日,深圳规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向深圳房协出具《关于协助办理缴纳凯丰花园项目地价款手续的函》,要求深圳房协将监管账户内剩余款项缴入地价财政专户。截止2010年9月1日,专用账户共收到业主补缴房款5066270.63元及产生孳息11666.7元,深圳房协经与市规划国土委房地产市场监管处、综合计划处商议后,于2010年9月10日将其中480万元款项转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2015年4月2日,深圳房协收到市规划国土委第一直属管理局来函,要求协会将剩余款项缴入地价财政专户。2015年10月9日,深圳房协从上述专用监管账户转出284052.12元至财政专户。至此,深圳房协将监管账户内的5084052.12元(含房款5066270.63元及产生的孳息17781.49元)全部转给了原告。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深圳特区报第二次发布《关于催缴地价款的公告》,要求被告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清拖欠的地价款本金6682656.88元及利息、滞纳金。比被告实际尚欠的地价款本金少了17781.49元。截止庭审日,被告尚欠补充协议八项下地价款本金4874823.37元(9941094元-5066270.63元),尚欠补充协议九项下地价款1825615元,合计尚欠6700438.37元。再查,在深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深圳市国土局被撤销,出让国有土地的职能划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后该局亦被撤销,该职能划入深圳规土委。2009年,深圳规土委内设机构调整,第一直属管理局为该委派出机构之一。2016年,深圳规土委内设机构再次调整,原告为该委派出机构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与凯丰公司签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八、九,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被告尚欠补充协议八、九项下地价款合计6700438.37元,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缴欠缴地价款利息。1、2009年12月11日的补充协议八约定,被告应自签署补充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即2010年2月10日前缴清地价款9941094元,但补充协议八未约定迟付款须支付利息;另,《凯丰花园业主购房款监管协议》约定,凯丰花园业主将购房款汇入深圳房协专用资金监管账户之时起,资金的所有权即归深圳规土委所有,故原告请求收取已打入深圳房协款项的孳息,依据亦不足。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8日原告第一次催收之日起(此时明确要求支付利息),以尚欠地价款本金487482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法定孳息。2、根据2010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九,被告应自该补充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即2010年6月19日前缴清地价款1825615元,被告未支付,但未约定利息,故亦应自2014年11月28日原告催收之日要求支付利息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孳息。原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打入房协监管账户、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5077937.33元,应全部算作已支付的地价本金,但经查,上述款项中房款为5066270.63元,其余17781.49元为孳息。
被告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地价款滞纳金。因原、被告未对滞纳金作约定,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福田管理局支付地价款本金6700438.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福田管理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856.63元,被告负担8057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篪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