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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2刑初81号

孙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岳,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耀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孙岳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邱家村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四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牛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马某1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某1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某1电话报警,被告人孙岳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人万某的证言、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122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事故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岳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认罪,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凤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