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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刑终34号

卢厚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卢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厚军,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抓获,同年4月2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厚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鄂080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卢厚军与袁某1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刘某2(已判决)让其喊人到荆门市东宝区君合酒店找袁某1要账,刘某2答应卢厚军并联系潘某(已判决)、刘某1(另案处理)以及徐某(在逃)驾驶自己车牌号为鄂H×××**的江陵驭胜越野车到荆门市东宝区君合酒店,在酒店2088号房间内卢厚军将袁某1指认给刘某2、潘某、刘某1、徐某等人,卢厚军离开后,刘某2、潘某等四人进入房间将袁某1单独留于房内反锁房门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刘某2、潘某等四人与门外袁某1三名亲戚冲突后逃跑。次日,卢厚军在荆门市紫金花大酒店付给刘某21万元现金。2016年3月24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卢厚军赔偿袁某1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锋、潘某、刘某1、袁某2、袁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病情简介、出院诊断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被告人卢厚军的供述、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厚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卢厚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卢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卢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1.卢厚军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因民间纠纷而起,被害人袁某1有重大过错,且卢厚军与袁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卢厚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卢厚军与袁某1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包干的形式承包了袁某1承接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工程完成后,双方因结算问题产生纠纷。经卢厚军提出申请,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查封袁某1在上级分包商的工程款479392.2元。本案案发后,卢厚军与袁某1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卢厚军一次性赔偿袁某1人民币2万元整,并放弃对袁某1的工程款债权,袁某1对卢厚军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经卢厚军提出申请,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裁定解除对前述工程款479392.2元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749号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905号判决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2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封)等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上诉人卢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卢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卢厚军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2、潘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与卢厚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卢厚军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袁某1发生纠纷后,邀约刘某2等人对袁某1实施人身控制的不法侵害,且在刘某2提出“谈不拢就打人”的伤害意图时亦未表示反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卢厚军对伤害袁某1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主观上与刘某2四人具有伤害袁某1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邀约他人及指认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卢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而起,被害人袁某1有重大过错,卢厚军与袁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厚军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并已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和解协议所涉工程款的冻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厚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卢厚军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卢厚军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卢厚军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加友

审判员  姜 勇

审判员  水 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卢梦

法官助理袁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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