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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03民初7727号

侯铭强与袁荣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侯铭强;袁荣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7727号

原告:侯铭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超、李敏儿,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荣刚,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容、李小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百思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48号401室(自编4F003室)。

法定代表人:侯铭强。

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合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万达广场10幢21层2105室。

法定代表人:袁荣刚。

委托代理人:周容、李小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中慧,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侯铭强诉被告袁荣刚、第三人江门市百思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百思诚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合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合利公司”)、李中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和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儿,被告袁荣刚及其与第三人合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容、李小钿,第三人百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铭强、第三人李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606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具体还款日后逾期的利息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将上述“不当得利款660612元”增加请求为“11731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百思诚公司从事广告行业多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百思诚公司与合利公司发生多次交易合作,截至2015年9月16日,百思诚公司应向合利公司支付款项321438.92元。原告也曾三次向被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1月8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48500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47000元中,共借款235500元。期间,被告通过电话、微信、上门等各种滋扰恐吓方式要求原告支付两公司间的交易款项及偿还借款与高额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0%计算并同时计算复息),每月利息上万元。过程中,被告更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数份,但实际双方并未发生其他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收过被告“出借”的其他任何款项。截至2017年12月,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及前妻李中慧的账户共向被告支付了1558641元。其中已包括百思诚公司应向合利公司支付的款项321438.92元、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35500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898029元。原告在被告恐吓及强迫下超额支付660612元。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被告超额收取原告的660612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转账及还款明细表;3、合利对百思诚应收应付款明细;4、侯铭强向袁荣刚转账明细及相关转账凭证;5、李中慧向袁荣刚转账明细及相关转账凭证;6、李中慧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江门市百思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袁荣刚转账记录;8、侯铭强与袁荣刚的微信截图及袁荣刚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等。

被告袁荣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第一,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从2011年10月27日至今,原告向被告借款共1422946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民间借贷合同,而且对利息、还款时间都作出了约定,原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这部分的借款是双方自愿的、合法的,原告也没有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有任何欺诈或胁迫的行为,而且对应原告证据八的微信记录,原告仅对借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提出了超出法律规定的异议,但是从未对借款的本金进行否认,从我方提供的证据七显示,从被告借款给原告开始至今,与原告所提供证据八的微信记录中第79、80页的本金数额是基本一致的,而且从原告归还本金利息的流水看,并没有超越法律所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称受到被告的恐吓超额支付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二,原告隐瞒了2011年10月27日至今的部分借款,断章取义地利用了流水的某一时段进行归纳计算,事实上双方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今一直是陆续地借款,经常出现旧的借款没有归还完毕又出现新的借款,因此利息的计算和本金的归还是比较杂乱的,原告利用这一点只是截取某一时段来说明其还款,这不符合双方从2011年10月27日开始陆续借款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根据原告还款的银行流水及对公业务的支付流水,加上被告借款给原告的凭证及对公的合同凭证、利息的计算制定了相应原告还款的明细,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说明2011年10月27日起至今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向被告还款以及双方部分对公业务的资金往来,这样才能更加体现从2011年10月27日至今双方的整个资金关系。第三,关于所谓被告强迫原告超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仅以微信记录不足以认定,因为在微信记录中原告并没有否认自己的借款行为,对未还借款的本金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而且实际上从其借款流水看,并没有像其所称的月息达到10%-12%,因此这部分实际上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四,原告隐瞒了部分借款的行为,我方提供的证据一已经全部向法庭提交,而且对于对公这部分至今也有部分的款项是没有支付的,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不当得利诉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没有从双方的整个民间借贷关系、对公关系进行梳理,也没有完全提供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隐瞒部分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当庭否认自己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和变更了诉讼请求说明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存在虚假成分,请法庭予以查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间借贷合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2、《江门电台93.3频道广告发布合同》;3、《广告播出合同》;4、《附加协议》;5、转款凭证、收据;6、电视广告发布合同、收据;7、借款、还款、利息、业务明细表;8、银行流水等。被告另外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第三人百思诚公司及李中慧陈述意见称,与原告陈述的意见一致。第三人百思诚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证据提交,李中慧则提交个人声明书一份。第三人合利公司陈述意见称,与被告陈述的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百思诚公司对合利公司的支付款项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合利公司对百思诚公司的支付款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这部分不予确认。第三人合利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铭强多次向被告袁荣刚借款。(一)⑴2013年1月8日借款14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确认);⑵2014年7月29日借款5万元(双方有签订借款合同,收款收据5万元,原告主张只有转账48500元,被告主张另有现金1500元);⑶2014年8月18日借款5万元(双方有签订借款合同,收款收据5万元,原告主张只有转账的47000元,被告主张另有现金3000元);上述⑴、⑵、⑶项,原告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二)⑷2014年5月31日借款35400元;⑸2014年7月25日借款109000元(侯铭强与李中慧共同借);⑹2014年9月15日借款96800元;⑺2015年7月1日借款238000元(后延期至2017年10月30日);⑻2015年10月31日借款231000元;⑼2016年6月30日借款301446元;⑽2017年9月11日借款133000元;上述⑷-⑽项均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原告确认借款合同及收款人处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款项。(三)⑾2011年10月27日被告转给原告28800元;⑿2012年4月28日被告转给原告9500元,被告主张两笔为借款,原告确认收到上述⑾、⑿中的款项,但主张非借款,而是其他往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为1422946元。原、被告表示未进行过总体对账,被告主张原告尚有40多万元借款未偿还。经核算,从原告侯铭强个人账户转至被告袁荣刚个人账户的金额有1129325元,从李中慧个人账户转至被告袁荣刚个人账户的金额有527493元,合共1656818元。原告自认其中有321438.92元是百思诚公司付给合利公司的款项,以及借款利息898029元。被告及第三人合利公司对上述321438.92元的支付用途没有异议。另查,第三人百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侯铭强,第三人合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袁荣刚,两公司存在居间业务及电视广告发布等业务往来,双方表示对公司业务未进行过对账。再查,第三人李中慧与原告侯铭强表示两人于2015年4月登记结婚,2015年7月登记离婚,2018年10月登记复婚,2018年同月又登记离婚。李中慧表示其与侯铭强及被告袁荣刚的所有借款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不当得利款项的返还事宜统一由侯铭强作为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被告借款关系的认定问题;二为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借贷的次数及金额有争议。原告认为只有三笔【即上述查明事项中的⑴、⑵、⑶】,被告则认为有十二笔【上述中的⑴-⑿】。

本院认为,(一)对于⑴、⑵、⑶项借款数额的认定。第⑴项2013年1月8日的借款14万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⑵项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5万元,虽然原告主张只有转账的48500元,但是被告主张另有1500元现金并提供借款合同和被告签名的收款收据为证,对此本院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第⑶项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5万元,虽然原告主张只有转账的47000元,但是被告主张有3000元现金并提供借款合同和被告签名的收款收据为证,对此本院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于有争议的⑷-⑽项,被告均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原告也确认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签名由其本人签具,虽然原告否认收到款项,但是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并且该出借款项是多笔,发生在不同时间且时间较长,原告未能举证其曾提出过异议,且原告在诉讼中也确认已支付过多笔利息,故原告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⑷-⑽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三)对于⑾及⑿项,原告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但主张非借款,而是其他往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是借款关系,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本案的案由及方便统一处理,本院将该两笔款项统一纳入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按上述的认定,原告侯铭强与李中慧共转账1656818元给被告,扣除百思诚公司付给合利公司的321438.90元之后,为1335379.08元,而原告从被告处收到1422946元,故被告并未得到不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铭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1.29元减半收取9665.65元,全部由原告侯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谭海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聂淑婷

书 记 员 何顺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