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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7630号

7630徐巧兰与吴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巧兰;吴珍珍;徐巧兰;吴珍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630号

原告:徐巧兰,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吴珍珍,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徐巧兰与被告吴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珍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珍珍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吴珍珍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珍珍与徐巧兰系同事关系,吴珍珍因资金周转故向徐巧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吴珍珍借款后未按归还,故徐巧兰诉至法院。吴珍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吴珍珍向徐巧兰借款1万元,徐巧兰以现金交付了该笔借款。因徐巧兰向吴珍珍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珍珍向徐巧兰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吴珍珍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徐巧兰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徐巧兰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吴珍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巧兰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780元,由吴珍珍负担。该款已由徐巧兰预交,吴珍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徐巧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