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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30民初4261号

卢少军与郑庆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卢少军;郑庆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4261号

原告:卢少军,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庆春,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少军与被告郑庆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被告郑庆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被告郑庆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代赔偿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雇佣被告开车,2015年12月9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将王某撞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30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221746.78元。现原告已赔偿王某8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庆春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赋予雇主的追偿权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过贵院(2017)苏0830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郑庆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案外人王某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本案原告承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1221764.78元,而并非判决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郑庆春并非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了涉案的交通事故,只是在超车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的超车行为也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为雇主节约时间成本,受益方为原告也就是雇主,综上,原告向被告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雇佣被告为驾驶员,2015年12月9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将王某撞伤。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0000元三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险。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30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221746.78元(不含已赔偿的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7377元。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750000元到位后,余款王某放弃。原告共赔偿王某82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王某320000元。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卢少军主张郑庆春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就本案而言,被告郑庆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依据,被告郑庆春受雇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上,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被告作为雇员从事驾驶汽车这种高危职业,并未有重大违章等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不足。(2017)苏0830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数额严重不足,仅投保200000元,按当前的正常认知,原告的车辆系轻型普通货车,应投保不低于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数额,原告将保险理赔的责任转嫁给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雇员)来说亦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少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卢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安刚

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

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