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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刑更89号

王金字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金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刑更89号罪犯王金字,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阳中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粤高法少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9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王金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字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总分1937分,表扬3次,剩余考核分13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九日(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均成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佩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