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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3091号

石四清与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四清;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民终3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四清,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丽,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亿峰岛璞园6号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郭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乐木格,北京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四清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众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被上诉人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石四清于2012年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申请解决本案纠纷。根据石四清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石四清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解决拖欠劳务费一案,至今仍在调查处理中未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以上事实对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认定有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应据此查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并在此基础上查清双方之间的劳务费是否结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四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 籽 良

审判员 徐 晓 凡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