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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21460号

东方今报社、荀海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方今报社;荀海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今报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士才,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荀海菊,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因与被上诉人荀海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8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今报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经常缺勤或者请假,并且时常在外兼职,不能给上诉人带来经济效益,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还给上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在扣除被上诉人缺勤请假天数、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以及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部分以后,才可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荀海菊辩称,荀海菊在东方今报社处工作时,严格遵守东方今报社的规章制度,很好地完成了东方今报社分配的工作任务。东方今报社称荀海菊存在缺勤请假,给其带来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方今报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今报社不应支付荀海菊与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001.7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荀海菊、东方今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5月至2017年4月,东方今报社作为用人单位为荀海菊交纳养老保险并支付工资。依据荀海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荀海菊2016年2月份工资为1104.57元、3月份工资为1442.38元、4月份工资为1052.31元、5月份工资为1031.28元、6月份工资为1326.41元、7月份工资为1826.34元、8月份工资为625.11元、9月份工资为3439.11元、10月份工资为549.11元、11月份工资为527.11元、12月份工资为753.11元、2017年1月份工资为484.5元、2月份工资为447.85元、3月份工资为525.68元、4月份工资为428.11元、5月份工资为462.11元。郑劳人仲案字(2017)074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7年4月1日荀海菊填写离职申请表,写明离职类型为“辞职”,离职原因为“要求办理失业金”,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申请离职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东方今报社未安排荀海菊享受带薪年休假。庭审中,东方今报社、荀海菊对上述仲裁委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方今报社、荀海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方今报社应向荀海菊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本案中,自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除2016年7月、9月外,其他月份东方今报社向荀海菊支付的工资均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东方今报社的该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向荀海菊补足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经计算,该部分差额为11640.36元(1600/月×14个月-1104.57元-1442.38元-1052.31元-1031.28元-1326.41元-625.11元-549.11元-527.11元-753.11元-484.5元-447.85元-525.68元-428.11元-462.11元)。荀海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工资差额为10682.74元,因该数额在东方今报社依法应支付的工资差额范围之内,故该院认定东方今报社应支付荀海菊的差额工资为10682.74元。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东方今报社并未足额向荀海菊发放工资,故其应向荀海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1600元×9个月=14400元)。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查,东方今报社应支付荀海菊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东方今报社诉讼请求。

二、东方今报社支付荀海菊工资差额10682.7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1元,共计253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今报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东方今报社未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荀海菊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计算上诉人应补足的工资差额部分的金额正确,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缺勤请假以及个人应交社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东方今报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方今报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林利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党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