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524民初43号
原告:叶树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
被告:向江红(曾用名向江洪),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古河镇。
原告叶树华与被告向江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以“被告向江洪自动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树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叶树华撤诉。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原告叶树华负担。
审判员 龚汝林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