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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129号

周口市锦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郸城县海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口市锦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郸城县海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锦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573573543L。

法定代表人:霍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伟,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郸城县海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0778205769。

法定代表人:杨海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锦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海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流量记录及分配表向被告主张日超过30000吨部分的污水处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流量记录及分配表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流量记录及分配表系被告制作,一审依据该流量记录及分配表判决周口市锦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支付郸城县海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效益分配款207,286元及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鉴于双方对设备安装使用时间、污水处理量的增减与设备安装使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存有较大争议,故本案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口市锦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述涛

审判员王红飞

审判员杜文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申亮亮

书记员丁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