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瑛,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钧,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与胡东瑛系兄妹关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灵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7209135Y。
法定代表人:钟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光,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嘉业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151838758。
法定代表人:黄立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巍伟,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广西宾阳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兰,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广西宾阳县/div>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瑞佳,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div> 上诉人胡东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南宁嘉业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园公司)、黄巍伟、罗瑞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东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磨钧,被上诉人奥龙公司和嘉业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光,被上诉人黄巍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兰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被上诉人罗瑞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东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黄巍伟、罗瑞佳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奥龙公司向罗瑞佳支付欠款150万元,并依据罗瑞佳向奥龙公司出具的字据认定奥龙公司尚欠本息50万元,无事实依据。奥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还款150万元,其实际仅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3日合计支付30万元且依法应当为支付利息。
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认定涉案债权转让行为自通知到达奥龙公司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对奥龙公司发生效力,该认定以不同条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一)一审法院忽略罗瑞佳向奥龙公司出具字据送达日期,直接认定该字据产生效力日期为签署当日。1、一审查明罗瑞佳向奥龙公司签署字据落款日期虽为2017年6月10日,但同时也查明2017年6月10日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等任何一方并没有与罗瑞佳商谈过字据记载内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一方在当日取得字据,故无法排除该字据是罗瑞佳在2017年6月10日之外的任意日期签署。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奥龙公司获得字据的日期早于其2017年7月31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日期。2、一审已查明,黄巍伟系奥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代表奥龙公司。黄巍伟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奥龙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应认定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至奥龙公司的实际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
三、一审判决认定罗瑞佳向胡东瑛转让的债权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4年5月21日届满,并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认定保证期间已过,从而免除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的保证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月22日广西中科国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奥龙影视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嘉业园公司及黄巍伟签订《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涉案主债务于2014年5月21日届满。如该笔借款至今仍有丁章林作为保证人则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认定丁章林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同意对业已逾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已经产生新的担保合同。在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并未明确新的还款时间及担保期间的情况下,应认定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全部本息清偿之日。 被上诉人奥龙公司和嘉业园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债权已还150万元,是由奥龙公司的股东之一的黄巍伟处理的。黄巍伟在2017年6月将处理结果汇报奥龙公司,罗瑞佳经与黄巍伟核对向黄巍伟出具字据,表明奥龙公司还欠罗瑞佳50万元,放弃其余利息。
二、罗瑞佳于2017年5月转让债权,但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分别在2017年7月31日、2017年7月29日才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在此期间黄巍伟与罗瑞佳已核算清楚。转让债权是在罗瑞佳与黄巍伟核算清楚后发出,与奥龙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巍伟辩称,2017年6月10日其已收到胡东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是胡东瑛与罗瑞佳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并不同意里面的内容。奥龙公司已经向罗瑞佳归还150万元,款项并已核算清楚,有字据为证,其只对胡东瑛负责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瑞佳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胡东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奥龙公司向胡东瑛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468000元(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9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嘉业园公司、黄巍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罗瑞佳向丁章林银行转账汇款180万元。次日,奥龙公司(借款人)、丁章林(担保人)向罗瑞佳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罗瑞佳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此据。上列款项已转入丁章林账户,由担保人丁章林提供全额担保,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息”。2015年12月10日,罗瑞佳向奥龙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奥龙公司借款利息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2016年1月22日,广西中科国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奥龙影视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嘉业园公司、黄巍伟共同签订了一份《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奥龙公司的债务本金4633万元中包括罗瑞佳的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未办理抵押,所以,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5月27日,胡东瑛(乙方)与罗瑞佳(甲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奥龙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甲方罗瑞佳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由丁章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罗瑞佳于2014年3月20日将1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奥龙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丁章林的账户。2016年1月22日,因奥龙公司股权转让,黄巍伟、嘉业园公司承诺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撤销丁章林的担保责任。奥龙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9日(共150万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奥龙公司尚欠罗瑞佳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6年7月19日后的利息。现甲方将上列债权转让给乙方,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债务。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债权,转让价格以乙方最终收到的款项为准。
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在七日内就本债权转让事项向奥龙公司、黄巍伟、嘉业园公司出具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5月28日,罗瑞佳制作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奥龙公司、黄巍伟、嘉业园公司:根据本人与胡东瑛(身份证号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奥龙公司尚欠本人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6年7月19日后的利息,于2017年5月27日起转让给胡东瑛。与此债权相关的权利也一并转让。请奥龙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胡东瑛,黄巍伟、嘉业园公司继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巍伟于2017年6月10日在该通知书上注明“收知该文件”。2017年7月28日,罗瑞佳向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7月29日收到该邮件。 再查明,2017年6月10日,罗瑞佳向奥龙公司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你公司2014年3月20日向本人借款180万元,截至2017年6月10日已还本息150万元,尚欠本息50万元,本人放弃其余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债权数额问题。奥龙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罗瑞佳借款18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后已归还部分借款,罗瑞佳于2017年6月10日与奥龙公司确认已还借款本息150万元,尚欠本息50万元,并向奥龙公司作出放弃其余利息的意思表示,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认定罗瑞佳对奥龙公司享有债权50万元。胡东瑛与罗瑞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罗瑞佳将其对奥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胡东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自通知到达奥龙公司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对奥龙公司发生效力。奥龙公司应在尚欠罗瑞佳的借款范围内向胡东瑛履行还款义务。故奥龙公司应向胡东瑛偿还借款本息50万元,对于胡东瑛与罗瑞佳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超出奥龙公司还款范围的债权,胡东瑛应另行向罗瑞佳主张。 关于嘉业园公司、黄巍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嘉业园公司、黄巍伟在涉案《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为奥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撤销丁章林的担保,罗瑞佳对此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已于2014年5月2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嘉业园公司、黄巍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现胡东瑛要求嘉业园公司、黄巍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胡东瑛提交证据短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获得字据的日期晚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生效的日期。被上诉人奥龙公司和嘉业园公司提交证据2016年12月20日桂林银行网银往账专用凭证,证明奥龙公司股东之间谁有钱就先还奥龙公司的债务,奥龙公司过后再将钱转款给股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奥龙公司和嘉业园公司对胡东瑛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不清楚胡东瑛和黄巍伟如何商谈;黄巍伟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对罗瑞佳负责,不对胡东瑛负责,其无义务告诉胡东瑛涉案债务的核算情况。胡东瑛对奥龙公司和嘉业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黄巍伟对奥龙公司和嘉业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胡东瑛提交的短信记录是其与黄巍伟之间发送的短信,黄巍伟对其真实性认可,该短信记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奥龙公司和嘉业园公司提交的桂林银行网银往账专用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巍伟一审庭审时称,其知道罗瑞佳把债权转让给胡东瑛,但不能认为黄巍伟认可债权转让,其唯一认可的是与罗瑞佳之前的借款,其曾是奥龙公司的股东,现在是实际控制人。嘉业园公司一审庭审时称,其与黄巍伟是奥龙公司的股东,嘉业园公司委托黄巍伟与罗瑞佳进行核算。 奥龙公司和嘉业园公司二审时称,其没有向罗瑞佳还款,只有黄巍伟负责处理。 2017年9月11日,胡东瑛向黄巍伟发短信催收涉案借款。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胡东瑛请求奥龙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胡东瑛请求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对奥龙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胡东瑛和罗瑞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胡东瑛请求奥龙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胡东瑛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罗瑞佳出具的免除部分债务的字据早于奥龙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巍伟签收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一审依据字据认定涉案奥龙公司欠付借款本息50万元错误。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辩解罗瑞佳虽于2017年5月转让涉案债权给胡东瑛,但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分别在2017年7月31日、2017年7月29日才收到股权转让通知,期间2017年6月10日黄巍伟与罗瑞佳已核算清楚,一审认定借款本息数额正确。首先,黄巍伟自认其是奥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奥龙公司和嘉业园公司自认委托黄巍伟负责处理涉案债务,故黄巍伟在2017年6月10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认定罗瑞佳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奥龙公司,该通知自2017年6月10日起对奥龙公司发生效力。其次,罗瑞佳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胡东瑛的日期和其向黄巍伟出具免除部分债务字据的日期均是2017年6月10日,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不能举证证明字据日期在先,债权转让通知在后。如罗瑞佳出具字据先于债权转让通知,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则对在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及胡东瑛向黄巍伟催款时未提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如罗瑞佳通知债权转让先于其出具字据,则罗瑞佳出具的字据无效且不能对抗胡东瑛。最后,罗瑞佳在2017年5月27日转让涉案债权后未收取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任何还款的情况下向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出具字据免除部分债务有违诚实信用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以上三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因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对以上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罗瑞佳亦不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定罗瑞佳出具免除奥龙公司部分债务的字据无效且不能对抗胡东瑛。 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辩称,涉案债务其只对罗瑞佳负责,罗瑞佳和胡东瑛之间的债权转让与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罗瑞佳无需经奥龙公司同意,有权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胡东瑛,且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奥龙公司后即对奥龙公司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奥龙公司、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的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罗瑞佳和胡东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罗瑞佳通知奥龙公司债权转让的内容,并结合奥龙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本院认定奥龙公司欠罗瑞佳借款本金180万元和2016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奥龙公司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胡东瑛支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奥龙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胡东瑛请求奥龙公司支付1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罗瑞佳和奥龙公司仅约定借期利率月息3%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胡东瑛请求奥龙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奥龙公司需支付的利息应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仅判决奥龙公司向胡东瑛支付50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胡东瑛请求奥龙公司支付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胡东瑛请求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对奥龙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胡东瑛上诉称,一审认定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错误,请求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对奥龙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在《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为奥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瑞佳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胡东瑛在黄巍伟、嘉业园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和2017年7月29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7年9月11日向黄巍伟催收涉案借款,并于2017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保证期间,故嘉业园公司和黄巍伟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对奥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胡东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东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胡东瑛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南宁嘉业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黄巍伟对被上诉人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4元(上诉人胡东瑛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4元(上诉人胡东瑛已预交),合计4988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嘉业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黄巍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静
审判员 禤汉奇
审判员 李丽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 兰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