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艳军,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以上个人信息均由被告人侯艳军自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艳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侯艳军在东莞市中堂镇广某快线桥底一路边,交易贩卖5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取毒资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艳军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包、手机2部等物证,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侯艳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侯艳军在东莞市中堂镇广某快线桥底一路边,交易贩卖4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取毒资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艳军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包、手机2部等物证,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告人侯艳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林某,后林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侯艳军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在东莞市中堂镇广某快线桥底一路边交易,后公安机关到场抓获被告人侯艳军,并在侯艳军身上缴获四包毒品(净重分别为1.65克、0.42克、0.43克、0.44克,经鉴定四包可疑晶体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艳军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包、手机2部等物证,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侯艳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艳军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艳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艳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艳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侯艳军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贩卖毒品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侯艳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侯艳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侯艳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侯艳军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艳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