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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民初64号

刘光照、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光照;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民初64号

原告:刘光照,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学,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奎屯市乌鲁木齐市西路****,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刘光照与被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照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销售混凝土折扣、折让款49367.5元,支付利息5924.1元,合计是5529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与被告达成销售混凝土折扣、折让协议,双方约定我将被告的商品销售给了第三方新疆龙腾建工有限公司后,被告以每方15元给我提取折扣折让款。2016年经我与被告销售课和财务科核算,被告应给付我76365元的折扣、折让款,但被告只给付了26997.5元销售混凝土的折扣、折让款,我多次找被告财务及主管领导结算剩余49367.5元,其同意给付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折让款条件不成就,亦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折扣、折让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针对2015年被告与“新疆龙腾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折让协议:在原告满足截止2015年12月30日全年实际商混用量达到0.5万方以上,收取折让金提供当地“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如不能提供则提供除招待费以外的有效发票等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5元/方(含税)的折让;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不得低于原告正常平均含税销价。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主管人员在被告应支付76365元折让款的“销售折让付款审批表”、“报告”上签字确认,其中“报告”上另手写注明:“付26997.5元剩49367.5元”。另,原告申请当时被告负责经办折让手续的证人丛某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其现从被告退休,当时是被告公司的客户经理,“报告”上签名是其书写,“销售折让付款审批表”亦是其经办,确认应付折让款76365元,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折让款26997.5元,现被告欠原告49367.5元折让款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折让款49367.5元,提供《销售折扣、折让协议》、销售折让付款审批表、报告及经办人证言,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折让款条件,缺乏证据佐证,综合双方举证,对原告的主张给付折让款493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49367.5元为本金按年6%的利率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主张计算金额主张利息5924.1元,

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其以申领折让款的“报告”时间为始计算利息,因该“报告”并未确定给付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折让款的2017年1月为始计算更为合理,为49367.5元*6%/12个月*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计21个月,为518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光照折扣折让款49367.5元;

二、被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照利息5183.59元(以49367.5元按年6%计算21个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确认给付金额54551.09元占诉讼标的额55291.6元的98.66%。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即7.93元,被告应负担98.66%即58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晋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建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