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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3民初67号

程某与赵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某;赵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3民初67号原告程某,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县。被告赵某,又名赵德亿,男,1969年5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告郑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69年5月5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51969********,系被告郑某的丈夫。

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赵某及被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年息1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开办工厂资金短缺为由,于2017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承诺2018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借故拖延,拒不返还至今。被告赵某、郑某对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二被告以开办工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一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付本付息。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赵某、郑某欠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的二被告偿还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年息1万元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万元计算,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郑某承担。此费已由原告程某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