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15630R。
法定代表人:轩基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5620202XN。
法定代表人:林夏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与被上诉人李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6民初40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6民初4011号之二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纠纷解决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主管权。1.公证书显示,被上诉人需点击确认并同意客户协议书,才能提交开户申请,而该客户协议书是以电子签约的方式呈现的。通过电子签约方式,包含的仲裁条款,同样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2.《客户协议书》中包含有仲裁条款,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与中油之星公司达成和解并签署《协议书》,同时向上诉人出具了撤诉申请书,显然相关纠纷已经解决。并且,协议书亦明确再发生争议的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4.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未提供有效证据驳回异议不当。
二、即使不考虑仲裁条款,从地域管辖角度分析,被上诉人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1.虽然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交易平台服务关系,不存在交易或买卖合同。另一方面,根据《客户协议书》,交易标的物也必须且只能通过线下交付的方式进行,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二十条的规定错误。2.本案的诉讼请求也不是民间借贷范畴的金钱给付之债,不能以货币接收方作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3.本案的核心诉请为要求确认开户及交易无效,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上诉人作为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方,争议的标的也应属于其他标的,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5.被上诉人将建行太康支行列为共同被告,主要是为争抢管辖权,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6民初401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优先使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即仲裁条款,由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合同争议。2.一审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理解错误,根据民诉法解释18条第二款规定,是对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进行的确定。它的前提是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进行的补充约定。本案为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给付货币一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李利,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的相对人,即厦门石油公司。因此,按此规定,厦门石油公司所在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3.一审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20条适用错误,本案合同的成立是通过网络电子方式,但是合同的交易并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其交付方式是通过线下,进行的现金支付。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本案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李利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书面的仲裁条款,上诉人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时间是2017年3月份,而被上诉人开户时间为2015年8月份,销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份,上诉人的公证书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在2015年开户交易背景,况且上诉人是对自己网站进行公证,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5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而本案上诉人至今未提交该签名制作数据,及任何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条款。故,上诉人提出的仲裁条款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外,被上诉人虽与中油之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有补偿《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虚拟商品为海峡油,实际为标准化合约,上诉人从未线上、线下提交任何实物,被上诉人的开户也是通过远程QQ上传身份证、银行卡,故本案为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实际为标准化合约,根据民诉法20条规定,以买受人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3.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主张网络买卖交易无效,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补偿协议,争议的焦点也是货币,被上诉人也是该协议的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认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有相应法律依据。4.关于上诉人提到交付货币以网络信息为标的同时适用民诉法解释18条、20条矛盾问题,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均是主张接收货币一方,即李利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互不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但上诉人申请对相关网页页面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而被上诉人开户时间为2015年8月份,销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份,由于交易系统服务器由上诉人掌控,故其于2017年3月11日申请保全的“注册申请操作程序”和《客户协议书》内容并不能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开户当时的开户状况和《客户协议书》内容,上诉人称双方已就纠纷达成仲裁协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虽与中油之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有补偿《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通过远程QQ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进行开户,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本案的交易是被上诉人在网上频繁买入卖出,在线上、线下未提交任何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李利作为买受人,其住所地在淮阳,依据上述规定,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 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宁伟
书记员朱相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