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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10017号

10017张惠与封响、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惠;封响;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017号

原告:张惠,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封响,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广达路**/1/**。责任人:刘季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住所地杭州经济卡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上沙永裕大厦**)/div>责任人:汤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与被告封响、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被告封响、人保杭州开发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搜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53.0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拐杖及矫形器材费234元、交通费8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杭州开发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封响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封响在人民路邮政储蓄银行前,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张惠发生碰撞,致张惠受伤,封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惠至医院治疗,其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人保杭州开发区公司辩称:1、对车辆登记、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对医疗费总金额、护理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79.29元,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定,不认可误工费、拐杖及矫形器材费。封响辩称:1、对车辆登记、投保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由其一人承担;2、相关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扣除379.29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大搜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时,其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损失应当由人保杭州开发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封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苏E×××**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2、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惠的伤情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意见为:张惠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人保杭州开发区公司对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误工期有异议,认可90天。3、双方认可的医疗费总金额、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4、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如有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封响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营养费、交通费。本院认可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元。2、关于误工费。人保杭州开发区公司、封响对张惠误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现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评定意见予以采信。另,人保杭州开发区公司、封响认为张惠提供的误工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张惠已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表,且由单位负责人至本院为其作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14000元予以认可。3、关于拐杖、矫形器费用。因张惠系踝关节骨折、医生亦建议支具制动,张惠向本院提供了拐杖及矫形器的发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张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3.0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拐杖及矫形器材费234元、交通费80元,本案中,人保杭州开发区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惠各项损失合计22187.78元(22567.07元-379.29元),由封响赔偿379.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惠各项损失合计22187.78元。

二、封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惠37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860元,二项合计2060元,由封响负担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阳

书记员秦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