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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8民终960号

王宝菊与田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明;王宝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菊,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 上诉人王宝菊因与被上诉人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宝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原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多次转款,同时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索款,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发生任何还款事实,这说明上诉人的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无借贷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导致错判。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中上诉人对诉请的借贷事实进行了举证,足以证实诉请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仅进行答辩,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尤其是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贷事实。 被上诉人田明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王宝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及其丈夫曾经于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干活,原、被告之间雇佣产生的费用均已结清。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王宝菊尾号为66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多次向收款户名为田明的银行卡转款8次,合计金额为10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中部分借款金额为44000元。被告不认可欠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坚持诉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宝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宝菊负担。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借款之事。另查:1.一、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我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我和被上诉人关系好,被上诉人说要和老婆离婚,有一笔钱不能存到自己卡上,我就将银行卡借给了他;当时关系好就没有打条子,借款数额也没有结算,我一直在打电话要借款;我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自2013年6月7日至同年2013年12月11日除了有8次转账共计107000元是我转给被上诉人的,还有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向我的银行卡里转账380000元,后由被上诉人从我的银行卡上分别转给牛建红310000元、转给被上诉人自己75000元,被上诉人自行取现金两次合计为5000元;我的银行资金流水单可以反映我在2013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转支4500元、7月3日转支2500元、9月4日转支9000元、9月12日转支5000元、7月24日转支10000元、9月29日转支4000元、12月3日转支1000元,加上2016年我给被上诉人借现金2000元,上述借款合计44000元。”2.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我没有借上诉人的银行卡,也没有存入380000元,这件事我不清楚,转账我也不认可;上诉人在我地里干活,她和她老公关系不好,孩子上学也是我办理的,当时有在一起的想法。”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 因借贷关系的产生本身就是当事人合意。证明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其中书证主要包括借据及支付凭证。借据是对合意的证明,支付凭证是支付款项的证明,二者紧密相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往来账目较多;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未提供被上诉人给其出具借款的凭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借款内容不认可。上诉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仅系朋友关系,但在其银行卡中有现金余额的情况下,其将银行卡交于被上诉人,并又多次向被上诉人银行卡中转款,且不出具任何相关借款凭据,与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法则不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借款之事有清晰意愿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民间借贷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称其给被上诉人转款为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王宝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刘巧贞

审判员 杨书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蒲方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