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3民初315号
原告:杨庆丰,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美娇,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杨庆丰妻子。
被告:梁哲孝,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王国锋,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杨庆丰与被告梁哲孝、王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哲孝、王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哲孝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2.由被告王国锋对上述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梁哲孝因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庆丰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梁哲孝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王国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后经原告杨庆丰催讨,被告梁哲孝仅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王国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梁哲孝、王国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杨庆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借条及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梁哲孝、王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庆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杨庆丰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哲孝出具给原告杨庆丰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存在与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具有高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梁哲孝拖欠借款未还,原告杨庆丰要求被告梁哲孝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拖欠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国锋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杨庆丰要求被告王国锋对上述被告梁哲孝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国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哲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梁哲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庆丰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二、由王国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国锋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哲孝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梁哲孝、王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陈 萍 百度搜索“”